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0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一七六號、第一八四六八號、第一九一五一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之電子秤壹台、夾鏈袋共陸包(含大包貳包及小包肆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之。犯罪所得新台幣陸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復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三0號為免刑判決,以及由檢察官先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三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二一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五六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丙○○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七日上午某時許止,在其位於台中市○○○路○○○號三一一A室之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九月,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已確定)。丙○○且另行起意,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牟利之概括犯意,先自不詳人士以不詳價格購買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自八十八年七月初起至同年七月底止,在其上開同一住處,分別以每兩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每兩二萬五千元及半兩一萬二千五百元之價額,先後販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包予丁○○,共獲取六萬二千五百元之價額。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許,丁○○因持有毒品案件為警在高雄市○○區○○路某「全家便利商店」前查獲,而供承以行動電話聯絡之方式向丙○○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後,為警循線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下午四時許,在丙○○上開住處當場查獲丙○○,並扣得丙○○所有,供分裝安非他命販賣用之電子秤一台、夾鏈袋共六包(含大包二包及小包四包),及丙○○所持有供犯罪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伊住處被查獲電子秤等證物,伊之綽號為「 塔克 」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於原審及本院先後辯稱伊僅與丁○○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三次,第一次係於下午五、六時許,在崇德路靠青島路附近合資購買,第二次係於上午六時許,在崇德路至松竹路附近停車場合資購買,兩人各出資二萬五千元,各買三十八公克,另第三次係先由丁○○出資一萬三千元,伊出資一萬二千元後交予綽號「 陳仔 」者合資購買安非他命,其後再返還丁○○五百元,伊並非先買回後再販售予丁○○。且扣案之電子秤一台及分裝袋共六包(含二大包及四小包)非伊所有,而係伊友人 陳有士 製作快乾劑所用之工具,因前往大陸而暫時留下云云。惟查:
(一)被告丙○○上開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迭據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供承,伊確有販售安非他命予丁○○三次之情事不諱在卷,並經證人丁○○於警訊中證稱明確,復有電子秤一台及分裝袋共六包、行動電話一具扣案可証,事證至為明確。茲依被告於警訊所供「查扣安非他命是我本人所有」、「係向綽號『陳仔』的人購買來的」、「丁○○向我交易共三次,乙次壹兩(新台幣二萬五千元),均在我臺中市居所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沒有賣他那麼多次(按指丁○○所供之購買十次左右)」、「綽號叫『塔克』」等語,核與丁○○警訊所指稱「是向綽號塔克的人購買來的」、「打他的行動電話與他連絡的,住處的地址我不清楚門牌號碼,但處所我知道」、「約有十次左右‧‧‧數量是每次半兩(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壹兩(二萬五千元)不等,交易地點均在他住處」、「查獲之丙○○即係塔克」之情節,可見兩人所供購買之地點、交易方式、交易之價格均相符,自堪採信。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偵查中再明確供稱「在我臺中市住處販售」、「總共只有三次」、「我與他不熟,一兩二萬五千元,一次賣半兩一萬三千元,另外二次是賣各一兩,各二萬五千元」、「沒有賣給別人」、「(賣三次安非他命之時間為何)八十八年七月初一次,七月中旬一次,七月底一次,均是到我住處來買的」等語(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九八七0號卷七、八頁),所供內容至為詳細,檢察官訊問內容包含施用等案情在內,對照被告上開警訊所供內容,可見購買次數、購買方式、地點均屬一致,價格亦屬大致相符,佐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偵查中所供「安一兩二萬五千元」、「一兩可分裝成幾小包,不太一定」、「我只有答是與不是,有沒有而已」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毒偵字第九一二號卷十六頁),益見被告於兩度之偵查中所供內容,與警訊時所供至為相符,是被告於本院審理庭辯稱在臺南地檢署應訊之陳稱不實在云云,礙難採信。
(二)依上所述,被告及證人丁○○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並無該兩人向他人合買安非他命之陳稱,被告亦堅決否認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該證人之情事,是證人丁○○雖於警局中證稱:其係自八十八年七月中旬起至八月六日下午二時許,在丙○○之住處,以半兩一萬五千元及一兩二萬五千元不等之價額,向綽號「塔克」之丙○○購買安非他命約十餘次等情,茲就其向被告丙○○購買安非他命之次數及購買總金額等與被告丙○○所供有所不一,惟證人丁○○陳稱其確實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多次在被告丙○○上開住處向被告丙○○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等情節,經核與被告丙○○於警局及偵查中所供之地點相符,而時間及數量亦大致相符,則依常理以觀,長期施用毒品之證人,無法明確陳述其購買次數或每次購買日期、金額或購買總金額等,亦符社會經驗法則,是難以此細節不一之情節,即認證人丁○○於警局所証係屬虛偽,且亦不能因丁○○所供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節,尚不可採,即遽認其所供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證詞,亦不可採取,其理甚明。
(三)被告雖於原審調查時辯稱,伊僅曾與丁○○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三次,第一次係於下午五、六時許,在崇德路靠青島路附近合資購買,第二次係於上午六時許,在崇德路至松竹路附近停車場合資購買,兩人各出資二萬五千元,各買三十八公克,另第三次係先由丁○○出資一萬三千元,伊出資一萬二千元後交予綽號「陳仔」者合資購買安非他命,其後再返還丁○○五百元云云(參見原審卷二三頁背面),惟此合買之陳稱,核與其等警訊及偵查中所供,已明顯不合。且核與被告於原審同日調查時先前所供稱,係伊買回毒品後,因丁○○說他亦有施用毒品,要伊給他施用並交予伊一萬三千元,伊再交付五百元予丁○○等情節,明顯不符(參見原審卷二三頁正面),已足見被告丙○○上開於原審所辯合買之情節,顯係卸責矯飾之詞,難以採信。又證人丁○○於原審時陳稱:其曾與被告丙○○向被告丙○○之友人,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三次,每次均以二萬五千元購入一兩安非他命,第一次係於某日上午,在漢口路某汽車旅館旁所購,其出資一萬二千五百元購買半兩,第二次係於某日下午五、六時許,在崇德路與松竹路附近,其與被告丙○○各出資一半,共同以二萬五千元之價額購買一兩安非他命,第三次係在被告丙○○住處,與被告丙○○共同以二萬五千元之價額購買一兩安非他命,其僅交付一萬二千五百元予被告丙○○,再交予被告丙○○之友人等語在卷(參見原審卷七六頁),惟此證詞,與被告上開於原審所供購買之數量、地點均不相符,亦與該證人於警訊時未有合買之陳稱,明顯有異,益證被告丙○○事後於原審改稱之詞,不足採信,而證人丁○○於原審上開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亦難遽予採取。
(四)又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調查時辯稱合買地點在崇德路與松竹路口、崇德路與青島路口、東光園路處所,前兩次兩人各買一兩,第三次買一兩等語在卷,同日證人丁○○亦為同一處所購買內容之陳稱,惟該兩人所供購買地點,與其等於原審所供地點,明顯有矛盾,而證人丁○○且改稱其被查獲時所供購買毒品之對象為「阿姊」而非「塔克」之被告,更與其於警訊時所供不合,益見其上開證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承認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為伊所持有使用,經本院函查該電話之申請使用人資料,係 蕭慶男 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申請使用之事實,復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函文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六十頁),被告持有使用期間,核與上開認定之犯罪時間,尚無不合,參以證人丁○○係於高雄市楠梓區被查獲,卻能依其所供上開電話號碼而查獲在臺中市之被告丙○○等情,可見丁○○上開警訊之供詞,合乎事實,自堪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依證人丁○○及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原審、本院多次所供,應堪認定丁○○購買三次之價格,均為每兩二萬五千元,半兩為一萬二千五百元,其中兩次購買一兩,一次購買半兩無訛。又上開扣案之電子秤壹台及夾鏈袋共陸包(含大包貳包及小包肆包),均確係被告丙○○所有之情事,業據被告丙○○於警訊時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與被告丙○○同住上址之 高秀蘭 於警訊時證述屬實,是被告丙○○事後辯稱上開電子秤一台及夾鏈袋共六包均非其所有,而係其友人用以製作快乾劑所使用之工具云云,顯係矯飾之詞,非可採信,且堪認上開電子秤一台及夾鏈袋共六包確係被告丙○○所有,供其分裝安非他命販售所用之物無疑。末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衡情本件被告丙○○前開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若非意圖營利,實無甘冒被判處重罪,鋌而走險之理,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拒不供出購買毒品之來源及價格以供調查,但被告隨時以行動電話保持聯絡中,一有邀約即能迅速依期販賣予丁○○三次,足認被告丙○○係以意圖營利而為前揭販賣安非他命之營利行為至為顯明,是被告丙○○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上開連續販毒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三次販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所犯上開之罪,與已確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係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該罪之法定刑中之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餘均加重其刑。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被告販賣三次,其中前兩次均為一兩,第三次始為半兩,則事實欄自應依此先後敘述載明,且第三次之半兩,應僅係一萬二千五百元,原審認係一萬三千元,均有未洽。又被告持有之行動電話一具,被告承認係其持有使用,又堪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原審未宣告沒收,而未說明理由,亦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上開犯行,固非可取,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該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不佳及三次販賣安非他命,而販賣之數量及價格非鉅,然其於政府大力宣導反毒之際,竟仍販賣安非他命供他人吸食,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依被告所為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之性質,本院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宣告褫奪公權三年,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電子秤壹台、夾鏈袋共陸包(含大包貳包及小包肆包)、行動電話一具,係供其分裝販售毒品所用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之。且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財物六萬二千五百元,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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