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92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理人 何天富 相對人 翁誠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及同法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同法第
881條之17亦有明定。次按,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陳美麗 於民國98年1月2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84萬元予聲請人,並依法登記在案,以作為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嗣其向聲請人借款共計320萬元,借款期間分別自98年2月3日及98年2月5日起,均至108年2月
3日止,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詎第三人陳美麗自100年
3月3日起即不再依約繳付本息,經聲請人發函催告仍置之不理,故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現欠本金2,947,624元及相關利息與違約金。查第三人陳美麗嗣於100年4月18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予翁誠宏,為此以翁誠宏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借據影本2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催告通知書及郵局退回郵件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日期為98年1月21日,而第三人陳美麗於100年4月18日始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於相對人翁誠宏,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抵押權業經合法登記且存在於信託關係前,自不受信託法第12條第1項本文規定不得強制執行之限制。另本院於100年8月8日發函通知相對人翁誠宏及第三人陳美麗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該通知函並皆已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按,惟渠等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林佳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書記官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