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2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九О一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何兆龍
梁育純徐國勇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七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四張支票偽造之「工商時報」、「經濟日報」署押肆枚均沒收。
事實甲○○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間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又於八十八年間因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叁月確定(以上二罪均未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與其前夫丙○○(現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自八十七年四月起,彼等經營之北都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北都公司)及個人資金週轉困難,均陷無償債能力,竟仍以渠等個人或北都公司名義所簽發之支票與 李迺權 、 張立娟 、 林麗芳 等三人名義簽發之支票互換,並以支票上受款人欄須填上受款人始可票貼為由,要求李迺權在附表編號一、二之支票上分別填上「工商時報」(即工商財經數位股份有限公司)、「經濟日報」(即經濟日報股份有限公司)為受款人,甲○○在附表三、四支票上填載「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為受款人,再由甲○○進而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附表所示四紙支票背面偽造「工商時報」、「經濟日報」署押,佯以該四張支票業經「工商時報」、「經濟日報」背書。足以生損害於「工商時報」、「經濟日報」,旋於八十七年四月至六月期間,持上述四張支票向不知情之乙○○之妻 吳雲英 詐稱上開支票均係渠等與客戶交易往來之客票調借現款,使吳雲英陷於錯誤而交付該附表所示四張支票之現金予甲○○,計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六千二百元;嗣經乙○○提示上開支票,因「拒絕往來」而遭退票,始知受騙。
案經乙○○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並辯稱:「北都公司負責人是其前夫丙○○,伊僅負責公司業務,丙○○負責財務,伊從未要求發票人李迺權、張立娟、林麗芳在支票上寫「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為受款人,附表所示支票四紙,係由丙○○整理客票後,交由伊向吳雲英調現,自八十五年起安迪廣告負責人吳雲英即與北都廣告有金錢往來,但都是丙○○在處理」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認:「伊與工商時報配合,因沒有禁止背書轉讓,所以要
受款人背書,伊有蓋「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之章而背書」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七九七號偵查卷第十一頁正反面),足證附表所示四紙支票之背書,確係被告所為無誤。
㈡再查被告甲○○如何持附表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調現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
指稱上述四紙支票,於被告向告訴人貼現調款時,支票之背面早已蓋有「工商時報」、「經濟日報」署名,而被告亦未曾說過票是向朋友借等情,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妻吳雲英於偵查訊問時證述屬實。
㈢證人即發票人李迺權、張立娟、林麗芳均證稱彼等與乙○○不認識,且不曾與「
工商時報」、「經濟日報」往來過或刊登廣告,是丙○○、甲○○夫婦說要去辦理銀行融資,與彼等擔票,且丙○○、甲○○所開的票,均都跳票等語,審諸上開證人所述,足認被告甲○○及其前夫丙○○二人為取信於告訴人,由被告甲○○在支票背面偽造「工商時報」、「經濟日報」之背書,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票面金額予甲○○,被告施用詐術,甚為明確。
㈣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於八十五年間,遭人倒閉二百多萬元後,利息即愈滾愈
大等情,則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至六月間,向告訴人調借時,已陷於無資力狀態,應堪認定,其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㈤又查被告甲○○與丙○○係夫妻關係,彼等經營之北都公司,被告甲○○就北都
公司之營運理應知之甚詳,亦自承公司業務均由其管理,所辯不知公司財務狀況云云,自不足採,證人丙○○雖亦證稱被告甲○○不知情云云,顯係迴護之詞,亦不足採。
㈥此外復有上述支票及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各四紙附卷可稽。
㈦末查「經濟日報」係經濟日報股份有限公司之簡稱,「工商時報」係工商財經數
位股份有限公司之簡稱,二者均為法人,此有該二公司設立明細表二紙附卷可按,自得為侵害法益之客體,被告為「工商時報」、「經濟日報」之背書行為,自足生損害於「工商時報」、「經濟日報」,附此敍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被告與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均應依連續犯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不察,諭知被告無罪,自有未合,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已償還告訴人十一萬元(見原審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筆錄)及其他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叁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以資懲戒,附表所示四張支票偽造之「工商時報」、「經濟日報」署押肆枚,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五、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因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叁月確定在案,經查該件詐欺事實係被告自任會首而倒會,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七四號判決書乙份在卷可查,核與本件詐欺事實,並不相同,要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自難認與本件之詐欺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高明哲
法官黃賽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國乾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支票號碼│發票日及金額│附註││││││││├──┼────┼───────┼───────┼──────┼────┤│一│李迺權│世華聯合商業│XQ│八十七年九月│偽造工商││││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十日;九萬五│時報署押││││││千六百元│一枚│├──┼────┼───────┼───────┼──────┼────┤│二│李迺權│世華聯合商業│XQ│八十七年九月│偽造經濟││││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十五日;九萬│日報署押││││││二千一百五十│一枚││││││元││├──┼────┼───────┼───────┼──────┼────┤│三│張立娟│台北銀行│CG│八十七年九月│偽造工商││││長安東路分行│0000000│三十日;三十│時報署押││││││二萬八千四百│一枚││││││五十元││├──┼────┼───────┼───────┼──────┼────┤│四│林麗芳│台北區中小企業│QA│八十七年八月│偽造經濟││││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三十一日;八│日報署押││││││萬元│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