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抗字第8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抗字第8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八二五號抗告人 林坤地 相對人 游廖玉信
游三郎 游美卿 游美珍 游琇婷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全聲二字第一二五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訴請相對人等損害賠償事件,雖經原審法案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判決抗告人敗訴,惟其敗訴之理由係程序上問題,而非實體上之敗訴。抗告人旋即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改用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向相對人等另行起訴,並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九號,判決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在案。查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另判決抗告人勝訴,則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應認尚未消滅。又抗告人現已依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九號判決,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並請求調假扣押卷就假扣押所查封之財產予以拍賣,為其抗告理由云云。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因損害賠償事件,經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原審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全二字第三五六四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茲因假扣押債權人(即抗告人)所欲保全之債權,業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判決抗告人全部敗訴確定。原審法院以相對人等之聲請,依前開規定,認假扣押原因業已消滅,而准予撤銷假扣押。
三、次查,抗告人原訴請相對人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原審法案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審理,嗣抗告人將原起訴之法律關係更改為損害賠償事件,並據以向原審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全二字第三五六四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為抗告人之訴為無理由,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在案,相對人等據此聲請撤銷假扣押,依前開規定,自屬有理由,原審法院裁定准予撤銷假扣押,並無不當。故抗告人之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抗告人主張現已依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九號判決,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並請求調假扣押卷就假扣押所查封之財產予以拍賣,惟其乃別一問題,不影響本院前開論斷,併予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饒鴻鵬~B3法官黃永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B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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