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一О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被告甲○○被訴詐欺等之事實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以下簡稱檢察官)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其上訴意旨以證人 王居財 於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人員訪談時稱未做過抽血驗尿,於偵查中復證稱未在 桂宏 診所門診或健診,而王居財之身分證上記載門牌整編日期為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五日,若王居財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前往桂宏診所做健康檢查,此時依其身分證之記載應為整編後之住址,而全民健康保險成人預防保健服務檢查單上王居財之簽名與訊問筆錄之簽名不盡相符,應送請鑑定等情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王居財嗣已陳明其係不知協園診所將伊之健檢轉介予被告之桂宏診所,始於偵查中答稱沒有至桂宏診所就診,且全民健康保險成人預防保健服務檢查單上王居財之簽名,確係王居財所簽乙節,亦據王居財證述屬實,此部分自無再送鑑定之必要;又王居財之身分證上記載門牌整編日期固為八十四年二月五日,惟門牌整編後,身分證之住址未及時更正者,所在多有,況且,若王居財未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前往桂宏診所做健檢,則桂宏診所又何能得知王居財整編前之住址﹖是此尚不能執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自不待言;本院斟酌證人 張福僑 、 鄭健雄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王居財之檢體係伊等到協園診所拿取,因協園診所轉介予桂宏診所,故費用係向桂宏診所收取等情,因認檢察官猶執上情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曾謀貴法官李寶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玉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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