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苗簡聲字第10號聲請人 王陳 照相對人 陳幸福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6,460元供擔保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40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再簡字第2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0年度再簡字第
2號)為理由,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40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相對人提起107年度司執字第5408號執行事件,係請求聲請人拆除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面積19平方公尺之建物後返還土地,其強制執行之目的在於實現確定判決之收回該部分土地,以資利用,是堪認相對人因本件供擔保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相對人遭占用土地無法使用所受之利息損害(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
58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占用面積19平方公尺,其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5,600元(計算式:19平方公尺2,400元公告現值=45,600元),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查詢表在卷可參。再依司法院所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本案再審之訴之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若不將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計入,至少需2年10個月,依此計算,以上開遭占用土地價額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使用土地之利息損失約為6,460元【計算式:45,600元×5%×(2年+10/12)=6,460元】,是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6,460元為適當。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民事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映綺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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