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01號原告 李進添 被告 黃維鈿 上列原告因被告觸犯刑法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民國110年度附民字第15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於107年12月10日下午3時許,經由微信帳號「 蘇琳 」之人與原告聯繫,佯稱有 普瑞斯 國際外匯投資平台可投資賺很多錢云云,並利用各種方式引誘原告投資,要求原告匯款至普瑞斯國際M4平台在台灣之指定帳戶即被告經營之中華弘陽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弘陽公司)申設使用之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使用。嗣原告誤信上情為真,陷於錯誤,而依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均匯入中華弘陽公司申設使用之系爭帳戶。被告再依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系爭帳戶提領原告所匯款項,復交付予上揭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款之車手,被告並按所提領金額收取0.3%款項作為報酬。原告於108年1月9日以後因無法再登入查詢投資獲利情形,方知受騙。
2、被告上揭行為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26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含其他被害人在內,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尚未確定。
3、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匯款前曾上網查詢普瑞斯國際外匯交易平台之網站,該網站表示係合法外匯保證金交易,但是否合法無人知道。又原告分多筆匯款至中華弘揚公司系爭帳戶,係受多次詐騙所致,與本案其他被害人受騙情形大致相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金額,亦否認為詐欺集團成員,但對於原告提出匯款收據部分,無意見。
(二)原告應了解投資交易之性質為何,其不知道普瑞斯國際外匯交易平台是否合法,即多次匯款至系爭帳戶,令人不解。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7年12月10日下午3時許,經由微信帳號「蘇琳」之人與原告聯繫,佯稱有普瑞斯國際外匯投資平台可投資賺很多錢云云,並利用各種方式引誘原告投資,要求原告匯款至普瑞斯國際M4平台在台灣之指定帳戶即被告經營之中華弘陽公司系爭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使用。嗣原告誤信上情為真,陷於錯誤,而依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均匯入中華弘陽公司申設使用之系爭帳戶。被告再依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系爭帳戶提領原告所匯款項,復交付予上揭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款之車手,被告並按所提領金額收取0.3%款項作為報酬。原告於108年1月9日以後因無法再登入查詢投資獲利情形,方知受騙。
(二)被告上揭行為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26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含其他被害人在內,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復經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尚未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574980元,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在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分別指訴綦詳,並提出存摺內頁明細、金融機構匯款單等影本,復有被告經營之中華弘揚公司登記事項表、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等為證,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等相關卷宗查明無誤。至被告雖不爭執確有提供其經營之中華弘揚公司所有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款、提款使用,並按每次提款金額收取一定比例之報酬等情,惟否認有何參與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並以上情抗辯。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前揭抗辯均不可採(詳後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參與詐騙原告之行為,惟本院審酌兩造之陳述及系爭刑事案件之相關卷證資料,認為:
1、依系爭刑事案件卷附中華弘陽公司與「普瑞斯國際投資財集團」(下稱普瑞斯國際)簽訂臺灣地區代收合同(下稱系爭合同,參見警卷第29-31頁),係由被告以中華弘陽公司(乙方)名義與普瑞斯國際(甲方)簽定之書面契約,此為被告自承在卷(參見警卷第16頁、9694號偵卷第172頁、刑事一審卷第103頁)。又依證人 黃信夫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庭證稱:「伊經由中國大陸台商戴姓友人認識被告,也在中國大陸飯局認識A男,A男說要在臺灣做金融投資服務,就介紹被告認識A男,伊與A男、被告分別於108年12月或109年1月間見過2次面,被告與A男在談金融投資事項,但伊未仔細詳聽,A男以手機網路資訊與被告交流,A男有提到『普瑞斯』公司是大陸公司,實際註冊在那裡,伊並不知道;伊不知A男真實姓名年籍,沒有A男名片,只知道叫陳先生,大家叫A男為 陳總 ,但不知A男是否任職普瑞斯公司,沒去過A男在大陸經營的公司,也不認識『 黃小明 』,案發後才聽被告說的。其等2人在台中市某家咖啡廳簽合同時,現場只有伊、A男及被告等3人,並無自稱『黃小明』或大陸人或者其他人在場,其等2人簽的合同,不確定是否為卷附系爭合同,因伊沒有義務看內容,被告帳戶應會提供,其等聊天時主要談及利潤如何計算,有聽到被告可分得0.3%之佣金。A男會講閩南語,伊認為A男是臺灣人,不是大陸人,伊只介紹其等2人認識,沒有參與投資。」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第311-326頁)。是依證人黃信夫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黃信夫僅介紹A男與被告認識,係被告與A男自行談論投資利潤分配及簽訂系爭合同,簽約當時現場僅有被告、A男及證人黃信夫等3人在場而已,別無其他人在場等情,核與被告在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係經由朋友介紹認識A男,由A男提供普瑞斯國際的合同,在位於台中市中清路與太原北路之咖啡店簽約乙節相符(參見本院刑事卷第103頁),故系爭合同係被告與A男簽訂,而A男所稱普瑞斯國際係在中國大陸設立之公司,並非我國境內公司甚明。
2、被告經營之中華弘陽公司向台中市政府申請公司登記時,在「所營事業」事項欄雖列有「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乙項,此僅說明中華弘陽公司得從事經營業務範圍,並非指一經申請登記即已獲許可從事該項營業事項,仍應向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取得許可後,方得經營該項業務。又依經濟部於103年1月13日以經商字第10202443920號公告訂定,並自103年4月15日生效之「第三方支付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第三方支付約款),僅適用於經濟部主管之第三方支付業者與消費者間,針對消費者使用第三方支付服務所簽訂之定型化契約。所稱「第三方支付業者」,指架設網路平台,提供網路交易之消費者,以連線方式進行支付活動之業者。所稱之「第三方支付服務」,指第三方支付業者,於網路交易發生後,收受網路交易之價金,並依消費者指示轉交與收款人之服務。
可知目前第三方支付業務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而從事第三方支付之業者,應架設網路平台,提供網路交易之消費者,以連線方式進行支付活動,並於網路交易發生後,收受網路交易之價金,依消費者指示轉交與收款人之服務,及應在網路平臺記載上開必要事項(例如:提供履約保證、交易安全維護、禁止不法交易等)。但中華弘陽公司並非提供網路平臺供消費者於網路交易支付款項之業者,且被告或中華弘陽公司與A男簽訂系爭合同,並非與消費者於網路交易上訂約,更無依照上揭第三方支付約款應記載事項為整備交易過程與保障交易安全之機制(例如:其與金融業者簽訂足額履約保證契約,於收受網路交易價金後,取得簽約之金融機構提供足額履約保證,並將支付款項已經全部存入所約定信託專戶,專款專用等)。據此,被告經營之中華弘陽公司並非第三方支付業者至明。
3、又「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者,應專撥其營業所用之資金,並指定代表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其分公司在臺營業,準用公司法第9條、第10條、第12條至第25條、第28條之1、第388條、第391條至第393條、第397條、第438條及第448條規定。」、「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香港或澳門之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公司法第371條、第372條第1項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9條、第41條分別著有明文。且「各銀行得經營之業務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其類別,就本法所定之範圍內分別核定,並於營業執照上載明之。但其有關外匯業務之經營,須經中央銀行之許可。」、「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4條、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亦分別設有規定。準此,依前揭銀行法及公司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等相關法律規定,皆已明文規範外國公司欲在我國境內經營業務者,必須提撥營業資金及指名在我國境內之負責人,且經主管機關准予設立分公司,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後,方得開始經營准許之業務範圍;而香港澳門地區之公司則準用上開外國公司之相關規定;至於中國大陸地區營利事業(含公司)欲在我國境內從事業務活動,則須經由主管機關許可後,方得為之。倘不符合上述規定,則上開境外公司或營利事業均不得擅自在我國境內從事營業活動或經營任何業務,且對於非銀行業者,更明文禁止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各種名義或名目等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4、是就系爭合同內容載明:「本公司普瑞斯國際與臺灣當地投資公司配合接受客戶投資資金」;第1條:「乙方須提供臺灣地區開戶銀行與帳號予甲方客戶匯款入金……。」;第2條:「每日統計之客戶入金至乙方金額,由甲方之臺灣地區業務配合交收。」;第3條:「乙方交收之總金額0.3%為乙方之代收佣金,於點交時自動扣除。」;第5條:
「乙方在未經甲方許可不得私下聯絡匯款人,如款項有任何疑問乙方得儘速通知甲方。」;末段簽名欄「甲方:普瑞斯國際投資理財集團……」、「乙方:中華弘陽投資有限公司……」等內容,可知系爭合同之甲方並非使用一般人通知之公司名稱,甲、乙方均無公司代表人或負責人代表簽約,而被告經營之中華弘陽公司在國內亦未取得可收受不特定客戶投資款項之投顧、經紀業務等相關金融證券營業許可之公司;且甲方使用「普瑞斯國際投資理財集團」是否在中國大陸、香港或其他國家或地區合法註冊登記,被告始終並未提出相關認證文件供參。被告復自承:「高中畢業,於104年設立中華弘揚公司後,曾經營約10年以上,也曾有買賣車輛簽約及租屋簽約經驗;另於107年4月至12月期間,亦在華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擔任人力資源總監。」等情(參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刑事卷第415頁;9694號偵卷第170頁),足認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恣意與姓名年籍不詳之A男簽訂系爭合同,其主觀上對系爭合同可能涉有虛假不實乙事,自應有所知悉或認識。又依前揭中華弘陽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記載,僅有被告1人為股東兼董事,所營事業項目並無上揭得為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等銀行業務,亦非主管機關特許之金融信用機構,則被告既明知普瑞斯國際是外國公司,欲在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未經我國主管機關准許設立分公司,尤其營業項目係外匯、期貨等金融證券期貨等特許業務,更不可能已獲得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許或核可之情形。是被告明知上情,為牟取不法利益,無視前揭現行相關法令規範,而與A男合意成立系爭合同,並提供系爭帳戶予原告匯入款項,從中取得一定比例之佣金,被告既共同參與上揭行為,自屬具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即有容任甲方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利用系爭帳戶作財產犯罪或其他非法使用之故意。
5、另依被告提出週結算確認單影本,其中5紙收據記載交付金額分別為338萬9800元、299萬1000元、299萬1000元、309萬700元、309萬700元,均屬約300萬元左右之大額款項,而提領現金耗費人力物力不少,管理上亦存有極高風險,依一般合法交易資金之金流管理,通常多採用透過金融機構匯款或轉帳方式進行,交易雙方均有所憑據,毋需借用他人帳戶,更無將客戶匯款先轉入無關第3人之銀行帳戶內,再提領現金交付之必要,但依系爭合同內容,以隱蔽金流來源之作法,要求被告以提領現金當面交付予A男或所指派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非將款項匯入相關金融機構帳戶或已合法設立投資公司之信託保證帳戶,顯違常情。再向被告收取款項人員,在該週結算確認單僅有蓋上「普瑞斯國際投資理財集團」圓戳章,對實際收款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委託書及公司大小章等等均付之闕如,甚至有單據就交付金額全未載明者,此與一般人對收據簽發之應有認知與方式即有違背。被告明知上情,猶未
查證第3人匯款原委及收取人員真實身分或普瑞斯國際之真實性,持續聽從A男指示並配合參與收款及交款之分工,無異協助該詐欺集團逃避匯款當事人日後查證或循線追索之責任,防免暴露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不法行蹤及隱匿資金實際去向或所在,故意製造資金軌跡斷點,被告事後諉稱不知為詐欺集團,資金均屬合法云云,均為本院所不採。
(三)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而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裁判意旨),且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裁判意旨)。是被告於上揭時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A男簽訂系爭合同,提供其經營之中華弘揚公司所有系爭帳戶予A男使用,供原告等不特定第3人將投資「普瑞斯國際」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再由被告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以現金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指派取款之車手,被告再從中賺取按提領金額0.3%計算之佣金作為報酬,嗣原告等不特定第3人發覺無法取回投資金額時,始知受騙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A男與「普瑞斯國際」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對於原告等不特定第3人之投資詐騙行為,顯然具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A男等人之行為均係原告等不特定第3人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故原告等不特定第3人將投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所受損害,與被告、A男與「普瑞斯國際」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以故意不法之詐騙行為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及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等民事裁判意旨,被告、A男與「普瑞斯國際」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應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等不特定第3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原告既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匯款6筆合計260萬元至系爭帳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260萬元至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受詐騙所受損害2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被告雖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部分,惟本院審酌民事訴訟當事人訴訟利益平等原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倘被告提供該項數額為原告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附表:
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台幣)合計因接獲微信帳號「蘇琳」之人聯繫原告,佯稱有普瑞斯國際外匯投資交易平台,可投資賺很多錢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後來無法上網登入查詢投資獲利情形,方知受騙。107年12月19日09:0050000元0000000元107年12月20日09:3050000元107年12月21日10:30200000元107年12月24日11:00200000元107年12月28日09:30600000元108年1月9日10:000000000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書記官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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