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38號移異議人甲○○男35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4年3月1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Z0000000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甚明。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為送達。至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之住所地係在雲林縣斗六市○○路80之1號,有異議人之全戶原處分機關94年3月15日雲監裁字第裁72-Z0000000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業於94年3月17日執,亦有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聯影本附卷可證。則揆諸前揭說明,其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無疑。詎異議人遲至94年4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有受處分人所提異議聲明狀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狀日期戳章印文在卷足憑。經扣除在途期間2日,受處分人顯已逾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則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將受處分人之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娟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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