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八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少連上更㈢字第一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害人劉○玲係夫妻,因劉○玲無法生產,二人共同收養兒童A童(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為養女。被告個性暴躁,工作不甚穩定,入不敷出,平時不僅未照顧妻女,且常向劉○玲索錢花用,雙方經常因債務發生爭吵,被告並時有出手毆打劉○玲情事,二人感情不睦。至八十四年底,被告因欲開設鐵工廠(○○鐵工廠)需要資金,再向劉○玲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週轉,嗣屢經劉○玲催討,被告均未返還,二人因而爭吵多次,感情更形惡化,終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分居,惟劉○玲仍住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樓房屋(地址詳卷),獨自撫育未滿二歲之養女A童,被告則在外借住同縣新莊市○○街○○○巷○號五樓友人 邱深潭 住處,偶爾在劉○玲同意下相聚片刻,惟往往夫妻見面後又因債務爭吵,被告又憤而離去。嗣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許,被告經劉○玲打電話邀其返家相聚後,先幫A童洗澡,並與劉○玲閒話家常,於同晚八時四十五分許,復偕同妻女至夜市閒逛後返回家中,劉○玲又提起被告積欠二十萬元之事,並頻頻催討,引發被告不滿而發生激烈口角,被告隨即出手毆打劉○玲頭部及扼壓頸部,致劉○玲休克昏迷不省人事為止。此刻,一旁躺在床上之A童大聲哭叫,被告見狀,竟又出手扼壓A童頸部並實施性侵害,直至A童亦休克昏迷為止。被告於毆打及勒昏妻女後,明知妻女有昏迷休克致死之危險,並能防止而不防止,竟萌生任其等死亡之決意,棄之不顧,逕自離去,致劉○玲及A童因乏人救助,延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雙雙死亡。嗣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接獲不詳姓名者以電話報案,前往上址,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雖論述「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晚間與被害人妻女分手之後,至同年七月二日發現被害人死亡間,劉○玲均未再以電話聯繫,被告乃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之後曾多次撥打被害人劉○玲呼叫器(000000000號)及被害人劉○玲花蓮家中電話,……而其亦自承曾至劉○玲住處樓下按鈴,但無人應門,而證人陳○玉亦稱:確曾聽到有人說看到被告在案發之後在一樓,但沒有到樓上,可見被告於六月二十三日離開被害人劉○玲之後,原本二人大約二天即以電話聯繫,卻多日一直無被害人音訊,則其於工作時心有所思亦為可能精神恍惚之因素,……但被告確有前往查看,則可認定」(見原判決第十五頁末五行至次頁第十二行),亦即謂被告於六月二十六日起,除多次以電話與劉○玲聯絡無著外,亦曾親至劉○玲上開住處按鈴察看,但未獲應門而仍無劉○玲音訊,資為其憑以判斷被告並無殺人犯行論證之一。惟案發後協助警方打開現場房門門鎖之鎖匠王○煥在第一審經訊以:「何人於何時請你去更換門鎖的?」時,證稱:「在八十五年七月二日我協助警方開門之半年前,被害人劉○玲請我去換的門鎖」,再訊以:「八十五年七月二日門鎖有無被破壞過?」時,答稱:「沒有」(見一審卷㈡第十頁);告訴人乙○○證稱:「我女兒劉○玲是在農曆過年以後換得(的)鎖,我女兒及甲○○各持有一把門鎖(鑰匙)」(見一審卷㈡第四四頁);另曾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北上而應邀居住該處多日之蘇○章在警詢時及偵查中亦證陳:「他們分居後,甲○○仍保有家中鑰匙」、「(鑰匙)那是甲○○打給我的」各等語(見相驗卷第三六頁、偵字第一三○五三號卷第一四五頁反面)。顯見上開住處房門經王○煥於被告與劉○玲分居前換裝新鎖後,即未再重新更換門鎖,原判決亦認被告「於分居之後仍保有被害人劉○玲上開住處鑰匙」(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十至十一行),如均無訛,被告既仍持有鑰匙,自可隨時進出劉○玲前揭住處,則其茍因多日無劉○玲音訊,導致精神恍忽而前往上開住處一探究竟,並於按玲未見應門後,何以竟不持鑰匙開啟房門入內察看?反因僅無人應門即又離去,於常情顯屬不合,原審就此疑竇未詳予釐清,並於理由中為必要之說明,即採被告所陳猶待辨明且有違常情之供述為判斷之依據,非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可議。㈡、原審就被告辯稱: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晚上與劉○玲、A童逛夜市時,因接獲來電即先行離開,並未與被害人二人一起返回篤行路住處云云,雖以篤行路夜市攤販李○義證稱:其每週三及週日在上開夜市擺攤,其印象中於命案經報導前最後一次看到被告及妻女一起逛夜市時,被告聽到呼叫器響而先騎機車離開,被害人二人則繼續逛夜市等語,及被告之呼叫器(000000000號)通聯紀錄,經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八六─行九八─五七六號函復稱:呼叫器係單方收信器,故無通話紀錄,而謂「則被告已不記得當時何人來電,呼叫器亦無通聯紀錄可資查證,已無從查知當時何人與被告聯絡,惟由此已見被告所辯上情非屬無據」(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六至十五行)。惟被告就其當晚與劉○玲及A童逛夜市後之行蹤,或稱:「晚上八時四十五分我與劉○玲,一起去逛夜市,回到家後,我與劉○玲又因金錢糾紛發生爭吵」(見相驗卷第七七頁),或謂:「晚上八、九點時我和劉(○玲)及孩子到夜市逛,到九點多我即從夜市離去回到我朋友邱○潭的家中,劉及小孩還在夜市」(見一審卷㈠第二五頁反面),或陳:「到她(劉○玲)家後幫小孩洗澡,之後去夜市,在夜市差不多八點鐘,他們還在夜市,我就直接回新莊,那時候有人找我,是客戶打呼叫器找我,客戶是誰我不記得了,我回到新莊,不是住的地方,什麼地方我不記得。從夜市走了之後就回到邱○潭家」各等語(見原審更㈢卷第六十頁),前後所述不一,非無瑕疵,且與原審依憑電話通聯紀錄而論斷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晚上十時十一分至十八分許「被告應不在邱○潭住處」亦屬有異(見原判決第十八頁第四至十行)。被告茍係與妻女等同逛夜市之際,突因呼叫器顯示來電而須立即離去處理,自係重要之事項,且距案發後其在警詢時及偵查中陳述當晚與妻女相聚情節,歷時僅約十日,必然印象深刻,乃竟悉未言及在夜市分手之事,嗣後在審判中既能回想有此情節,竟又絲毫不知其因何事逕行自夜市離去,及離去後至何處與何人見面等詳情,似有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之實情為何?關涉其有無犯罪之事實認定,為明真相,并維公平正義,自應詳加究明。原審未根究明白,即遽採被告辯解,認其係一人先行自夜市離去,未再偕同妻女返回篤行路住處,並據為有利被告之論斷,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無論其為全部自白或一部自白,茍係本於自由意思之發動,且與事實相符,其自白部分即得為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本件依原判決理由之說明,既未否定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晚上先後在警詢(即第四次、第五次警詢)及翌日下午、晚上分別在檢察官偵查中自白其與劉○玲行房後,因劉○玲又為索討二十萬元發生爭吵,其乃毆打劉○玲使仰倒在床緣與主臥室門口之間,腳朝門,嗣因未見有何反應乃稍將劉○玲雙腳移動後逕自離去,其失手毆打劉○玲致死,頗具悔意等情供述之任意性(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二行至第七頁第六行、第十頁末三行至次頁第二行),則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即係本其自由意思之發動而為其有毆打劉○玲頭部致使倒地不起之任意性陳述。而被告自白後經警帶至現場表演劉○玲被毆倒地之姿勢、位置、紫色內褲脫放地點,均與警方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據報後至現場時發現之情狀相同;且劉○玲之屍體經解剖鑑定結果,其左臉下側及右臉上部有皮下出血,眼球左眼外上方有瘀血斑之傷害,與被告上開自白亦無不符。則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似難謂仍不得為證據。原判決雖以:①被告自白其與劉○玲行房後,因發生爭吵而毆打劉○玲頭部二下,然劉○玲屍體經解剖結果,其下體並無精液斑可供佐證;②被告係於經警方帶其看過現場而解剖結果尚未鑑定出來前而為自白,對於現場之陳述與所見相同,乃當然之理;③關於死因即毆打何部位致死,被告之自白與鑑定結果完全不符;而認被告自白之真實性難以遽信。惟: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謂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係指與犯罪事實有關係者而言,如僅以無關重要之點,遽然推翻被告之自白,則其判決即難謂為適法(本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三八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與劉○玲行房時有無射精在劉○玲體內,與犯罪事實尚屬無涉,自不得執此遽認被告陳述其毆打劉○玲頭部致使倒地不起之自白不具真實性;②被告茍未親身經歷其境,其於案發後經警帶至現場指認時,乍見妻女死亡慘狀,及屍體已開始腐化,現場且有屍臭味,於驚嚇悲傷之餘,是否因此即能對劉○玲陳屍現場之所有細節詳細觀察並記憶,而能於嗣後為與案發現場情狀一致之陳述與表演,要非無疑;③劉○玲屍體上雖另有二上臂、二拳背、手背、左大腿內側、右鼠蹊部、左下腹及二膝等多處皮下出血,及氣管軟骨骨折,見於近側端之二環,頸部皮膚壓痕反應為陽性,然此要屬被告自白以外之其餘待證事實,自不得以其僅為部分而未為全部之自白,即遽謂其自白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雖未自白劉○玲頭部以外之傷亦係其施加毆打所致,但如上述,被告自白其毆打劉○玲頭部使倒地不起後,即逕自離去之現場情狀,既與發現劉○玲死亡時之現場狀況並無變動,參諸屋內懸掛日撕一頁或隔日撕頁之日曆,分別顯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一日一頁)、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及二十三日(二日一頁),劉○玲之行動電話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晚上十時五十三分以後,即無向外通話之紀錄,卷內亦無任何相關資料足認劉○玲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遭毆打倒地後至同月二十八日死亡前,曾有何人進入該陳屍現場,暨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法醫理字第○○○○○○○○○○號函載:被害人受扼或打擊後未立即死亡,在昏迷無力自救躺在原地慢慢死去,以致延伸了死亡時間等情以觀,似可推認劉○玲遭被告毆打倒地後,即未曾甦醒。茍將上開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為綜合判斷,是否猶不足據以推認劉○玲頭部以外之傷,亦係遭被告於同時間毆打所致,而為被告自白時所刻意保留,即非全無深入研求餘地。惟原判決就此悉未說明論列,遽採被告之辯詞而為其無罪之判斷,非唯速斷,並有證據上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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