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七0號
上訴人乙○○○
巷3
甲○○
巷3
丁○○
8巷
丙○○
4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選上更㈡字第一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第四二號、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甲○○、丁○○、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乙○○○係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之台中縣立法委員候選人,上訴人甲○○係乙○○○之夫,擔任乙○○○競選總部總幹事, 王尤玲媛 (已經第一審判刑確定)係乙○○○及甲○○之媳婦,擔任乙○○○競選總部之總務及會計,上訴人丁○○係乙○○○競選總部之工作人員, 涂德安 (已經原審判刑確定)係乙○○○競選之台中縣太平市後援會會長,上訴人丙○○係該後援會總幹事。其等為求乙○○○競選勝利,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餐飲之賄賂,而約定投票予乙○○○之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乙○○○、甲○○共同決定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三日晚間,在台中縣梧棲鎮中港體育館,舉辦募款餐會,預定席開六百桌(實際席開五百九十七桌),每桌十人,並印製募款餐券約六百本,每本十張,共計六千張,每張面額新台幣(下同)五百元。惟乙○○○、甲○○及王尤玲媛等三人,對於其後援會在動員能力所限之下,勢必無法照價販賣餐券,而須以免費贈送餐券,且提供免費搭乘遊覽車到達上開餐會現場用餐,始能完成動員到場助勢,仍欲藉此使有投票權人免費用餐,以遂行賄選。乃在設於台中縣○○鎮○○街○○○號之乙○○○競選總部,由不詳之工作人員交付涂德安三十六本共計三百六十張之餐券,要求涂德安須負責動員台中縣太平市之選民三百六十人到場助勢。涂德安於收受上開餐券後,果因實際上願買餐券之人數,與其須負責動員之人數相差極為懸殊,便以電話向該競選總部,詢問販賣餐券所得款項是否均須交回總部。丁○○在事先經甲○○及王尤玲媛二人授意,且乙○○○亦默許之情狀下,隨即告知涂德安不須繳回,而留供太平市後援會使用。涂德安果基於與乙○○○、甲○○、王尤玲媛、丙○○共同行賄之犯意,要求丙○○須持其中十本免費餐券,負責動員太平市具有投票資格之投票權人約一百人,至上開餐會現場,助長聲勢。涂德安亦持其中二十本免費餐券,負責動員同市具有投票資格,但未實際支付五百元購買餐券之投票權人,共計約二百人,並事先告知被邀請之投票權人,無庸支付任何金錢購買餐券,僅需在餐券上,填寫姓名、地址及電話等個人基本資料,交還涂德安,即可搭乘免費遊覽車,前往上開餐會地點,免費用餐。㈡、丙○○受指示後,旋與同為乙○○○助選之太平市後援會副總幹事 簡耀唐 及樁腳 鄧餘松 、 黃水鶴 及 黃奇權 等四人(均經原審判刑確定),基於與上揭諸人共同賄賂投票之犯意聯絡,由丙○○以取自涂德安之餐券,轉交其中五張予簡耀唐,並指示簡耀唐於同年月十三日約一週前,送至黃奇權家中,免費贈送予具有投票權之黃奇權,並要求黃奇權代為邀請有投票權之人約四、五人參加餐會,同時向黃奇權表示參加人員完全免費。黃奇權收受簡耀唐轉交之五張免費餐券後,即將其中二張再免費轉贈予有投票權之 吳阿福 、 劉耀亭 二人,並邀該二人共同搭乘上開免費之遊覽車,前往餐會地點免費用餐。另鄧餘松經丙○○告知可免費搭乘遊覽車至上開餐會現場免費用餐之訊息後,旋於同年月十三日前約二天,邀請有投票權之 湯塗柱 、 張志德 及 賴俊吉 等三人,亦同乘免費遊覽車,前往餐會地點免費用餐。又黃水鶴於同年月初,由丙○○交付十張免費餐券後,將其中四張再免費轉贈予有投票權之 林炳坤 、 蔡梅換 及 羅文玲 三人,並邀該三人同乘免費遊覽車,前往餐會地點免費用餐。㈢、嗣於同年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欲參加上開餐會之各投票權人分別至台中縣太平市○○路○○○號涂德安住處,及台中縣太平市○○路○段○○號丙○○代書事務所前集合,免費搭乘由涂德安出資僱用之九部豐原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遊覽車,一同至台中縣梧棲鎮中港體育館參加餐會。於出發前,由涂德安逐一至各遊覽車內,持手提式擴音器向參加餐會之投票權人表示:「因近來司法單位查察賄選甚緊,請參加餐會之人員,如有遭調查人員盤查時,務必要宣稱是自己花錢,以五百元之代價購買餐券來參加餐會,不能說是乙○○○請的,而餐券都已交由會長(涂德安)統一保管」等語。並由丙○○在遊覽車上,免費交付餐券予鄧餘松,再由鄧餘松轉交予有投票權之湯塗柱、賴俊吉、張志德、 張秋泉 及 黃惠姬 等五人,分別在餐券填寫姓名、住址及電話等個人基本資料後,統一交還丙○○收執。該九輛遊覽車於同日下午六時許,抵達上揭餐會現場,乙○○○、甲○○及王尤玲媛等三人乃事先授意餐會現場入口處之服務人員,無庸檢查有無攜帶餐券,一律准許有意進場之民眾入場用餐,使涂德安及丙○○動員前來之太平市有投票權民眾,實際上未購買餐券,而均得順利進入會場免費用餐,以此方式,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免費用餐之不法利益。復於餐會進行中,由乙○○○上台致詞,請求與會之投票權人於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伊,而約定渠等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且於餐會結束後,為規避司法單位之追查,王尤玲媛即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自乙○○○競選總部取十八萬元現金,存入乙○○○所開立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內,偽充為涂德安所繳回之三十六本共計三百六十張餐券之販賣所得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四人之科刑判決,改判均論處其四人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並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又如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理由內之記載前後齟齬,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再若理由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內筆錄不相適合或不存在,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原判決事實認定「乙○○○、甲○○及王尤玲媛等三人乃事先授意餐會現場入口處之服務人員,無庸檢查有無攜帶餐券,一律准許有意進場之民眾入場用餐」(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一、二行),乃其理由內對於其等如何事先授意一節,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判決內將檢察官所起訴之各共同被告及引據之各證人分別於調查站詢問、警所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歷審法院審理中之供述全部臚列轉載於理由內,雖於理由乙-二-㈢至㈨說明其取捨之判斷,但多有自身先後不一或彼此齟齬之情,例如:採擷涂德安在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我拿到餐券後,曾向……豐原劉姓友人募得一萬五千元……惟該些餐券渠等並未拿去,仍留給我運用」(見原判決第十九頁第八至十行), 劉銀湖 則證稱:「我有向涂德安買三十張餐券,總共一萬五千元,現金向他買的,一手交餐券,一手交錢。……那三十張放在家裡作廢,我只是熱情贊助」(見原判決第四十七頁倒數第一、二行、第四十八頁第一行),所供關於有無拿餐券一節,即有未合;復採信王尤玲媛所供太平市後援會領去三十六本餐券(見原判決第十七頁倒數第一行),而為事實認定(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二行),卻併採涂德安所供:「乙○○○競選總部交予太平市後援會之餐券共約三十本」(見原判決第二十頁第十
二、十三行),亦有餐券本數不符之情;乙○○○供稱:甲○○說餐券的銷售叫我不要參與(見原判決第十三頁倒數第五、六行),甲○○則謂:「本件餐會的事情,我有向乙○○○提,賣餐券五百元的事情,乙○○○也知道」(見原判決第十五頁倒數第
三、四行);王尤玲媛先稱:「太平後援會募款餐會錢有繳交回來,是涂德安繳回的」(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第四、五行),後稱:「涂德安告訴我說因為後援會經費不足,餐券雖然有賣出去,我就告訴他可以把賣的錢,先當作後援會的經費,以後抵銷」(見原判決第十七頁倒數第一、二行);丙○○先供稱其販賣餐券所得未繳回後援會;嗣改稱:簡耀唐有向伊買五張餐券,伊有將錢交給涂德安;再翻稱:伊賣出去的錢還沒有收;復更稱:「賣出去的錢,就當作後援會的開銷,沒有繳回競選總部」(見原判決第二十四頁②至⑤);簡耀唐先坦承伊未拿餐券,亦未出錢;復翻稱:「我只買五張餐券,我錢拿給丙○○」,再改稱:「我是後援會副總幹事,所以我不用餐券就可以去參加餐會」(見原判決第二十六、二十七頁②⑤);鄧餘松先稱參加餐會不需繳款;又稱伊「沒有付錢及收錢給丙○○」;再稱:伊向丙○○總共買四千元餐券,是以 黃某 向伊買花圈之貨款抵銷;竟復翻異為:伊向丙○○拿十張餐券,計五千元,以貨款抵扣(見原判決第二十九頁第五、十六行、第三十頁第一、二、六至八行),均有先後矛盾、彼此齟齬之處,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再原判決理由記載採納 李正平 、張志德、張秋泉、黃惠姬、賴俊吉、胡顯龍、 余春根 、 曾傳木 、 陳月鳳 、湯塗柱、蔡梅換、 陳杉 等人之偵查中證言,作為認定上訴人等四人犯罪之證據(見原判決第五十三頁第五、六行、第五十八頁倒數第一、二行),但遍查全卷則無此證據資料,自亦有違法採證認事之違誤。㈡、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如未說明,即難認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證人 林清標 、 陳吉陣 、 王雲鎮 之供述似均部分對於上訴人等有利,原判決理由內已全部(包含不利部分)予以照錄(見原判決第四十五頁倒數第二行至第四十七頁倒數第三行、第四十八頁第三行至第四十九頁第九行),對於該有利部分如何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等認定之依據,則未見說明其理由,核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㈢、刑事審判旨在實施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權之效果,故在適用上,允宜切實斟酌所宣告之刑,是否確有足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妥適判斷決定,以符比例原則。原判決事實既認定上訴人等為求勝選,藉募款餐會為名,席開數百桌,其中數百人獲得免費乘車及享宴之賄賂,理由內復說明已破壞選舉風氣,影響吾國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乃又謂係屬「偶發犯罪」(見原判決第六十二頁第一行),不無認定事實與理由說明不相適合之矛盾,且對於上訴人等四人與全案其他各被告之具體犯罪情節相較,是否已切實斟酌而可充足「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法定要件,殊有待酌之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四人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法官林勤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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