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250號移異議人甲○○男22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3年11月2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勢監裁字第裁71-D1A37835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就甲○○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1日下午11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路○段○○號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員警發覺異議人騎機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經警示意停車受檢,竟不聽員警制止。執勤員警乃以該車駕駛人有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不服取締之行為,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嗣異議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共裁處新台幣(下同)6,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未載安全帽部分,裁罰500元罰鍰。不聽勤務人員制止部分,裁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天確實未戴安全帽,但並沒有不服取締。伊當時是騎在桃園市○○路○段與三元街交叉口,從三元街上要左轉大業路,那是一個T字型路口,轉進大業路之後警察才騎摩托車來追我,當時我在路口有看到一個警察在開罰單,另一個警察騎摩托車在那邊等,轉到大業路警察就直接以他的機車把我攔下來,也沒有做其他的動作,警察之前都沒有攔停的動作,所以我才會異議。我並沒有不服取締,而且警察強迫我簽單,若不簽單就沒收我行照,行照到現在還沒有拿回來。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載安全帽者,處駕駛人500元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
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有第60條第1項之情形者,並記違規點數1點,亦為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
1款所明定。異議人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該地且未載安全帽,惟堅詞否認有何不服取締之行為,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一)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為警發現其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事實,業據異議人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當日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 黃志盛 到庭證述明確。且有桃園縣警察局93年7月21日90桃警局交字第D1A3783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23日勢監裁字第裁裁71-D1A3783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份在卷足稽。是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駕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事實,已堪予認定。
(二)本件自證人黃志盛到庭證稱:當天我執行勤務地點是在三元街上,而本件攔停地點是在大業路1段13號前面。當天我執行攔檢動作時,另一位同事正在開另外一個違規人的通知單,我則站在機車旁邊警戒,因遠處看到異議人從三元街往大業路那邊騎過來,駕駛人未戴安全帽,我即在三元街做攔停的動作。但因為當時燈光不是很亮,已是晚上
11時20分了,所以他可能沒看到,就繼續騎。在我認知上我認為他可能是攔檢不停,所以我就騎機車追過去取締,並示意他緊靠路旁停車,下車時他有說他沒看到。當時異議人的車速不是很快,大約時速40公里左右,所以我很容易就追上他,大約走了35公尺將他攔下等情及卷附之現場照片暨證人所繪製之現場圖觀之,異議人於行經違規地點時既係晚上11時20分,為深夜時分,且該處燈光並不明亮,則異議人能否清楚判斷員警有無為攔停之動作已非無疑。再者,異議人行經員警攔檢地點時之車速既不快,且員警僅於35公尺之短距離即追及異議人,顯見異議人並無因不服取締而加速逃離之跡象。倘異議人明知員警確有為攔停之動作而不服取締,衡諸常情,其於確未戴安全帽之情形下,應係加速駛離,以避免遭攔停稽查或記下車號逕行舉發,豈會仍以時速40公里左右之速度,容任員警能於35公尺之短距離內即將其追及?異議人於通過上開員警執勤地點時,能否清楚判斷員警有無為攔停之動作乙節既非無疑,且其又無加速逃離現場之情狀,復無其它證據足資認定異議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自難認異議人有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行為。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尚稱合理,堪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未依規定載安全帽之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50
0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是異議人就未載安全帽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就異議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制止部分,尚無從證明,自難認異議人有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異議人遽予裁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即有未洽。是本件就不服勤務人員制止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併為異議人就此部分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娟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