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2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甲○○男33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4年3月1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B00000000),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4年1月11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在高雄市○○○○路口,不服交通警員之稽查取締,拒不出示行照、駕照、逸,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3千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當時駕車臨時停放於世全路路旁,該處並無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且其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放,警員開立任意停放道路之違規單,容有不符,事後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撤銷在案。是異議人不服該不當取締,乃留在路邊麵攤吃麵,警方竟以棄車逃逸論,實難令人誠服,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裁罰者,必汽車駕駛人有違反該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而有不聽制止,或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方得為之,若並無違反該條例之行為,或有無違反尚屬不明,而僅單純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者,應只能依該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甚明。本件經查:
(一)查獲警員乙○○到庭結證證稱:當天伊發現異議人有超載情事,乃攔下異議人,異議人有停車,伊請異議人出示駕照行照,異議人說沒有帶,並說沒錢繳罰鍰,央求伊不要開罰單,後來異議人拿出先前被開之違規單給伊看證明其身分,但伊仍要求異議人拿出駕行照,異議人即自行往大寮方向走去,伊並有拍照存證,至於異議人有無進去前方之小吃攤吃東西,伊不清楚,後來伊乃據以開立聯結車停放道路及不服稽查取締,拒不提出行照、駕照、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語,並提出照片一幀為證,證人乃執行勤務之員警,與異議人復無仇隙,衡情其證言應屬可採。
(二)上開經警以聯結車停放道路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舉發所開立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因異議人提出申訴,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以聯結車不屬該條例第82條第1項第4款之拖車之要件規定,而予撤銷一情,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函文各一紙附卷可憑。
(三)依證人乙○○之證言,異議人當時經其攔檢時並無拒絕停車而逃逸之情,而證人當時又無制止異議人將該聯結車停放該處之行為,是異議人之行為僅係不服警員命其提出駕、行照及放原地而離去,亦核與拒絕停車逃逸之要件不符。
綜上,本件異議人雖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之行為,但尚難認有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為之處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以異議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為由,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應欽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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