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7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7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七八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八十一年二月九日結婚,起初兩造尚能和睦相處,並育有二名子女即 賴怡婷賴志榮 ,約定共同生活地點為高雄市○○區○○街○○巷○○號,詎被告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底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回,拒與原告同居,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曾玉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為夫妻關係,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而兩造最後既係約定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街○○巷○○號,該處自為兩造之夫妻住所地,而被告雖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底與原告同居於該址,惟嗣無故離家迄今未返家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原告之母曾玉葉到庭證述在卷(參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張維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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