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恩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恩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提撥管壹支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針筒拾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恩煌基於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6日3、4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3樓之1,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31日16時45分許,因另案遭通緝,而在上開住所為警緝獲,並扣得玻璃球1個、提撥管1支及針筒10支,復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林恩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號)、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4、45、46、47、48、49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6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故其此次再度施用毒品,已非「初犯」或「3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可比,而應科處刑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案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嗣於108年5月17日假釋出監,於108年8月19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犯罪紀錄,而如前開所述構成累犯部分,均係施用毒品案件,可知其於前揭案件判刑執行後,猶不思省悟,又再犯與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及犯罪類型相同之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得不記載累犯)。爰審酌施用毒品究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之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之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而被告因施用毒品之相類犯罪,經數次起訴判刑,仍不知悛悔,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又現實上並查無被告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入監前從事鐵工、無需其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以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扣案之玻璃球1個及提撥管1支,經初步檢驗結果分別檢出毒品安非他命、海洛因成分乙情,有初步檢驗報告之照片在卷可稽,故就上開玻璃球及提撥管因沾有微量安非他命或海洛因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安非他命或海洛因,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針筒10支,為被告供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惟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