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宜瑾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34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玖叁捌壹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壹包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宜瑾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同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02、846號偵查後,認為前揭緩起訴效力所及,均簽併前揭緩起訴案件辦理,其經警查獲時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381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包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管1支,核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亦由同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02、846號偵查後,認為前揭緩起訴效力所及,均簽併前揭緩起訴案件辦理,此有上開案件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並據本院核閱各該案件卷宗無訛。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381公克),經鑑定結果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扣案之殘渣袋1包、吸管1支,經鑑定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份附卷可按,足徵前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包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管1支,均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