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宜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宜蘋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 林暐晉 於民國109年4月27日6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近仁心路口前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起駛進入鳳仁路南向北慢車道,適同車道後方分別由 吳春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簡進發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蔡宜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蔡梅馨 、告訴人 侯昆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駛至此,吳春梅、簡進發見同案被告林暐晉突自路邊起駛而緊急煞停(均未發生碰撞,未受傷),被告蔡宜蘋則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見狀閃煞不及即自後碰撞前方由簡進發所騎乘、已煞停於車道上之普通重型機車,致被告蔡宜蘋及蔡梅馨均人車倒地,被告蔡宜蘋因此受有右膝挫擦傷之傷害(簡進發未受傷;蔡梅馨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詎被告蔡宜蘋倒地之機車又再碰撞由告訴人侯昆益所騎乘、因見前方發生碰撞事故而向左閃避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侯昆益亦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挫傷、右肘擦傷5×4公分、左踝擦傷4×2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蔡宜蘋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同案被告林暐晉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蔡宜蘋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侯昆益調解成立,且告訴人侯昆益當場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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