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85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柒仟貳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貳萬貳仟捌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五個月以內以每個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間係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涉訟,而由兩造所簽訂信用卡契約第26條之約定,兩造間如因信用卡契約涉訟,本院擁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於原告,如未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又被告如未能於約定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加計遲延繳款違約金。嗣被告迄95年6月6日,累計尚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消費款522,818元、利息34,401元,合計557,219元。該款依約應於95年5月21日前繳納,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單資料查詢、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6,
06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