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15號原告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肆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上揭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3年4月8日邀同被告 黃霈涵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4月8日起至108年4月8日止,分18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93年4月8日起至95年4月8日止按週年利率3.2%固定計息,自9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原告定儲利率加碼年利率2.18%計息。並約定如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除應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外,並應加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丙○○自96年1月8日起即未給付,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經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求償,分配後尚餘有本金1,094,786元未清償。被告黃霈涵為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增補契約暨申請書、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雄院高96執玄字第104152號函及後附之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等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吳文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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