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聲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司聲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司聲字第457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九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折合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18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折合新臺幣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9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於96年9月8日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291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書記官廖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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