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5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589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條第5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積欠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等多家銀行信用貸款、信用卡及現金卡等債務,因而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銀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9月起,分120期,利率8%,每月繳納18,233元。惟聲請人係於市場擺攤販賣維生,至97年時,,營收所得扣除成本後,平均每月收入僅為18,777元,如用以繳交協商金額後更僅餘544元,顯無法維持聲請人基本生活開銷,致使繼續履行協商內容有重大困難,而此事由非聲請人主觀惡意不履行協議,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下稱聯徵信用報告)、聲請人之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7年小規模營業聲請人簡單損益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之總債務為1,275,566元,此有聲請人聯徵信用報告及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其所積欠者多為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復因現今國內金融機構之信用卡循環利率,皆趨近週年利率20%,縱平均以較低之週年利率12%計算,聲請人每月所應支付予金融機構之利息,仍高達12,756元(計算式:1,275,566×12%÷12=12,756,四捨五入至元),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僅18,777元,參照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97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一覽表,聲請人所在之高雄縣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用為9,82
9元,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個人最低生活費用後,所餘之金額顯不足以支應其欠款之每月利息金額,故堪認其確已不能清償上揭債務。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1、2項所示。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5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