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09號原告弘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卓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民國9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零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出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4月起迄同年9月止,陸續向原告購買連結器,合計買賣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820,943元。雙方並約定按月結算(結算期間為上月26日至當月25日),於結算90天後之相當日即26日付款,被告應將貨款匯入原告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被告自受領連結器迄今,仍未清償分文貨款,履經催告亦無結果,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訴訟費用及假執行擔保金額核定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售出貨明細表、訂購通知單、統一發票、貨物收據、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存證信函暨回證、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6頁、第7至20頁、第21至26頁、第27至30頁、第63至80頁、第4頁、第44頁、第49頁),核其主張與前開證據相符,應屬可採。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820,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9,03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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