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1887號原告 蔡松潤 被告 黃于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陳述或提出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同法第488條前段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已第二審辯論終結後,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所指被告對其犯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944號不起訴在案,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且上開案件確未有繫屬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及本院刑事科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查無被告刑案紀錄之戳印可考。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其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部分於本院尚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以,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