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0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聖錩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8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鄭聖錩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昇展車業行估價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 楊燕歷 之子有債務糾紛,未能循合法
途徑處理債務問題,竟率爾持棒球棍毀損告訴人機車之儀表板、大燈及左後照鏡,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持以為上開犯行之棒球棍,並未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879號被告鄭聖錩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聖錩與楊燕歷之子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2時2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364巷底,持棒球棍敲打楊燕歷所有停放於上址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本案機車),致本案機車儀表板、大燈及左後照鏡等處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楊燕歷。
二、案經楊燕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聖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棒球棍毀損本案機車之事實。2告訴人楊燕歷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本案機車車籍資料、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共18張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毀損本案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檢察官朱曉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書記官李芸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