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0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無業,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贓物業已返還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69號被告劉芯女55歲(民國58年4月16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7日17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全聯樹林保安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店經理 董柏志 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味覺堂特濃牛奶糖3包、龍角散薄荷草本喉糖1包(價值共新臺幣401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二、案經董柏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董柏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味覺堂特濃牛奶糖3包、龍角散薄荷草本喉糖1包,均為其犯罪所得,然皆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檢察官邱蓓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