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7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育廷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AMSUNGGalaxyTabA7Lite平板電腦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害人即告訴人姓名「 廖佩伶 」更正為「 廖珮伶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SAMSUNGGalaxyTabA7Lite平板電腦1台,並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615號被告劉育廷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3時54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由廖佩伶所有而放置在上址攤位桌上之SAMSUNGGalaxy
TabA7Lite平板電腦1台(價值新臺幣1萬元,下稱本案平板電腦)後,即行離去。
二、案經廖佩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育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佩伶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現場及周邊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平板電腦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廖佩伶,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檢察官林殷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