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4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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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4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星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星漢竊盜,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金獎大麴酒1瓶,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惟訊據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已飲用完畢等語(見偵卷第41頁),則此部分自依酒類之原價值新臺幣59元為其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14號被告邱星漢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巷0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星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6日9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安門市內,趁超商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物架上之金獎大麴酒1瓶【價值新臺幣59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嗣因店長 陳琦方 盤點商品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琦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星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琦方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店內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6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核屬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檢察官粘郁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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