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1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4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596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淑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飼養犬隻,本應做好防護措施,以防止犬隻誤傷他人,竟疏未注意將所飼養之犬隻為適當之狗鍊、嘴套管束,致告訴人突遭犬隻攻擊而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應非難,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68號被告張淑華女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華(所涉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1時23分,攜其所飼養之犬隻至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內消費,其本應注意就其所飼養之犬隻為包含繫繩牽引等適當管束、防護措施,避免其所飼養之犬隻攻擊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未將裝放其犬隻之包包確實關閉,放任犬隻之頭部得伸出包包外活動,適 丁建安 於便利商店內整理商品時,即遭張淑華所飼養之犬隻咬傷,致丁建安受有右手臂傷口感染之傷害。
二、案經丁建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淑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張淑華坦承其所飼養之狗有將頭部外露於包包外面,且有咬告訴人丁建安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丁建安於警詢時之指證遭被告所飼養之狗咬傷,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3 吳懿蒼 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4監視器翻拍畫面3張、告訴人受傷照片1張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檢察官秦嘉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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