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086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4月20日11時許,先以不詳方式破壞高雄市○○區○○路○○○號倉庫之玻璃窗戶(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繼而越窗進入該工廠內,因見該址放置有乙○○所有之電纜線一批,竟頓生貪念,逕以現場所拾獲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鐵製剪刀1支,持之裁剪竊取電纜線共計14公斤(價值約新台幣1400元)得手而既遂。嗣因甲○○於同日13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台電第一出水口旁金爐焚燒電線外緣覆皮時遭警查獲,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乙○○於警詢中指證綦詳,並有現場照片11幀及贓物認領單1紙在卷可稽,另扣得被告持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鐵製剪刀1支可資憑佐,復據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而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例如窗戶即屬之。又同條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件被告先以不詳方式破壞案發現場之玻璃窗戶繼而踰越進入,再持現場所拾獲之剪刀剪取電纜線而著手實施竊盜行為;而該把剪刀材質為鐵製、前端尖銳、亦可單手握持一節,業有前開卷附照片可證,復佐以該等工具既足以持供裁剪電線,倘非質地相當堅硬之物,實難收其效,若用以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傷害,綜此足認被告所持鐵製剪刀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業已該當刑法毀壞門扇、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構成要件甚明。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本院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事後尚知全部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揭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此外,扣案鐵製剪刀1支既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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