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57號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代理人 江大寧 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84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如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必於「10日不變期間內」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如有違反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傷害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261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843號處分書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民國96年7月5日收受處分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再議案卷全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接獲處分書後,如有不服而欲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依首揭規定,至遲亦應於96年
7月15日前委任律師檢具理由狀向本院提出,惟聲請人竟先於同年7月11日誤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非向本院提出聲請(聲請人亦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向本院提出聲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7月19日始轉呈本院收受,有本院收狀之章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顯已逾期,且無從補正,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聲請人即告訴人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離事發時約1小時,係緊接於被告之傷害行為後,聲請人不可能另受其他原因所致之傷害。又診斷書所記載受傷位置為胸部與頸部交接觸,與聲請人所述傷害情節相符。(二)依證人 劉瑞成 之證詞,聲請人受傷後立即向證人報告,該傷害確實由被告造成。(三)證人 賴永祥 與被告相識多年,當然要迴護被告,不敢表示被告沒有傷害行為,僅避重就輕表示沒有看到拉扯,亦間接證明傷害行為存在等語綜上所述,被告有相當之傷害嫌疑,原不起訴處分顯有為物,再議駁回聲請之處分亦有違誤等語。然聲請人所為之指述,業經原偵查檢察官及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處分書內審酌聲請人指述被告係「緊掐聲請人脖子長達1分多鐘」之久,與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記載「有前胸紅腫3公分及擦傷破皮1公分之情節」不相符;另證人賴永祥證述當日與被告、聲請人相距10多公尺,沒看到有拉扯,被告因看見聲請人在門口罵很難聽的話而過去制止,因而與聲請人吵架等語;證人 劉瑞城 則證述:伊當日並未在現場,僅事後聲請人跑上樓告訴伊與被告發生衝突之事,並未看見被告與聲請人發生衝突,亦未注意聲請人身上有沒有傷等語,而認上開證人之證詞,均難為被告傷害聲請人不利之證據資料,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傷害犯行,自應認被告罪嫌尚屬不足等情,而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之聲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61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843號處分書附卷可參,且其採證與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況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前聲請再議之理由均屬相同(見上開再議卷第6~9頁),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温文昌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