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49號上訴人 李建興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 律師被上訴人 江建勇
江夫靜 胡香花 (即 江志宣 承受訴訟人) 江蕙萍 (即江志宣承受訴訟人) 江薏玲 (即江志宣承受訴訟人) 吳祥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 律師
高逸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江建勇、江夫靜、吳祥明及江志宣對於原審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0473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聲請對債務人即上訴人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其等為執行標的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聲明撤銷執行程序,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
179條等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回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嗣江志宣 於原審審理期間死亡,其繼承人即胡香花、江蕙萍、江薏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0條規定無不合。又於訴訟繫屬中,系爭土地遭拍定,執行程序終結,被上訴人已無從撤銷該執行程序及請求系爭土地回復移轉登記,乃撤回對合庫銀行之訴,改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江建勇、江夫靜、吳祥明各新台幣(下同)123萬2,500元,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即江志宣之承受訴訟人胡香花、江蕙萍、江薏玲共123萬2,500元,及均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一)系爭土地本為被上訴人江夫靜、吳祥明、訴外人江志宣及 江德勝 4人各以權利範圍4分之1分別共有之土地,僅先以江志宣之名義為所有權登記。94年間訴外人 陳亭錚 經人介紹,向江夫靜等人承租系爭土地,並以事業經營之需求,請求將系爭土地暫時登記至其名下,江夫靜等人則按年收取8萬8,000元之租金,此有經公證之借名登記契約及租賃契約可稽。詎於96年間江夫靜等人發現系爭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並遭其持往合庫銀行辦理貸款,江夫靜等人為保障自己權益,僅得再與上訴人簽立並公證借名登記契約及租賃契約,設定登記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人,且要求上訴人應按時繳納貸款。然上訴人現今竟任由合庫銀行將系爭土地查封、拍賣,並由第三人拍定取得,已損害被上訴人之權利。
(二)因訴外人江德勝過世,經江德勝之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被上訴人江建勇單獨繼承江德勝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4分之1部分,又江志宣於104年11月14日死亡後,由被上訴人胡香花、江蕙萍、江薏玲共同繼承其四分之一之應有部分。因系爭土地遭第三人拍定,被上訴人無法再取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其等勝訴判決。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江建勇、江夫靜、吳祥明各123萬2,500元,及均應自10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胡香花、江蕙萍、江薏玲123萬2,500元,及自10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據上訴人了解,上訴人公司經理即訴外人陳亭錚與江志宣係朋友,江志宣於94年將系爭土地委託陳亭錚買賣,總價200萬元。陳亭錚將系爭土地過戶至自己名下後,再向合庫銀行申請原住民創業貸款,由於其信用額度不足,銀行不予受理,陳亭錚就將系爭土地再過戶給上訴人。上訴人作為公司人頭,向合庫銀行申請原住民創業貸款600萬元、信貸2筆各90萬元及210萬元,銀行皆予以核發,然合庫銀行撥款上開900萬元時,未知會借款人即上訴人,上訴人亦不知銀行何時撥款,而陳亭錚與江志宣向上訴人開口要公司章及存摺至銀行提領450萬元,該450萬元並未用於公司事務,陳亭錚稱錢給江志宣本人,餘額450萬元則供作公司營運。事隔2年後,自稱代表 江家之 代書即訴外人 江美麗 向上訴人稱,江家等人有意願買回系爭土地,要辦理二胎設定,不要再讓公司增貸,並要求上訴人將證件交給她,「只有假設定,並未有借貸關係」。後來上訴人就將證件交給了江美麗。上訴人沒有拿到借貸的錢,且公司也倒了,又被上訴人所提之借名登記契約,依照土地法第43條規定,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上訴人不知道有借名登記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江建勇、江夫靜、吳祥明各99萬4,542元,給付被上訴人胡香花、江蕙萍、江薏玲共99萬4,542元,及均自10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所為陳述之外,另補充略以:
(一)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向合庫銀行貸款時,係受訴外人陳亭錚委託,並以上訴人之名義辦理貸款,當時並無約定由上訴人負清償之義務,故於斯時借名登記或委任關係存乎於陳亭錚與上訴人之間:
94年間訴外人陳亭錚為經營石梯灣養殖場,向江夫靜、江德勝、江志宣、吳祥明等4人承租系爭土地,並且為配合訴外人陳亭錚取得經營之資金,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亭錚或其指定之人,以利向銀行辦理貸款籌措資金。伊受陳亭錚委託時,其告知已以200萬元購得系爭土地,且言明上訴人僅係借名辦理原住民貸款,無須清償借款,需由陳亭錚及石梯灣養殖場負責清償借款,故上訴人於94年12月方與斯時石梯灣養殖場之負責人 趙途生 、 林允長 等2人向合庫銀行辦理貸款,並由陳亭錚與石梯灣養殖場取得上述資金,營運養殖事業。
(二)嗣後江夫靜、江德勝、江志宣、吳祥明等於96年間發覺系爭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理論上亦已知悉以系爭土地向合庫銀行借款並設定抵押權,反而再以系爭土地設定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要上訴人清償債務或塗銷抵押權之意:
96年間上訴人應陳亭錚及江夫靜、江德勝、江志宣、吳祥明要求進行借名登記契約之公證,其等斯時即知悉系爭土地已經向銀行借款,於公證書上亦未要求上訴人清償借款塗銷抵押權登記,足徵其等於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初,即同意以此土地借款籌措資金,亦明知上訴人僅為借名登記,並非實際取得借款資金之人,96年之公證書上亦未提及未經同意借款等情,該公證書所載為權利確認協議書,且再由其等共同出名出租於 戴啟邗 ,並無對上訴人追究其貸款責任之問題,故本件並非上訴人未經其等4人同意而貸款之行為。甚且,其等4人於96年12月26日再行辦理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未要求塗銷或損害賠償,難謂並未同意設定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況且,若上訴人與江夫靜、江德勝、江志宣、吳祥明等人間就貸款部分之清償義務未能說明或舉證應由何人負清償之責任,一概要求上訴人負責清償貸款,似難謂公平。
(三)上訴人僅係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人,亦僅為向合庫銀行借款之名義人,依據與訴外人陳亭錚及石梯灣養殖場之約定,並無負清償合庫銀行借款之義務,系爭土地因無法清償借款而遭拍賣,蓋與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遭拍賣所致之損害,自應由「約定清償債務之人」負責。
(四)系爭土地借款時,上訴人係據陳亭錚告知已向江志宣購買,取得實質之處分權限,方才辦理借款及抵押權登記,且上訴人依據借名關係之約定,亦無義務清償借款,現系爭土地縱經拍賣而無法回復,亦難謂上訴人具有任何故意過失及侵害權利之行為。至上訴人並未因此取得任何金錢,並無得利,還因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受託借款而負擔債務,現因拍定而免除上訴人部分債務,難謂上訴人不當得利,故被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均無理由甚明。
(五)至上訴人與江夫靜、江德勝、江志宣、吳祥明於96年4月17日之公證書第1條,後方所加載之「但不得做為買賣、貸款用途」等手寫字跡,依據該影本似無公證人之修改戳章,顯難認公證書有上開之文字,自不得以此認上訴人有未經同意設定抵押權或進而推論有清償貸款義務。
(六)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五、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上訴,於本院補充陳述及聲明略以:
(一)上訴人雖辯稱:「其僅係受訴外人陳亭錚委託,且訴外人陳亭錚告知其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方同意為登記、借款之名義人,實際上未取得資金,故系爭土地因貸款未清償遭拍賣,非上訴人所導致,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云云,然查,上訴人與訴外人陳亭錚間如何約定、上訴人有無實際取得資金、資金如何運用等情,係上訴人與訴外人陳亭錚間之內部關係,若因此產生任何糾紛,上訴人應自行與訴外人陳亭錚處理,與被上訴人無涉。
(二)上訴人雖辯稱其係誤認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陳亭錚,方會同意為登記名義人云云,惟縱依上訴人所述,其仍於知悉詳情後,與訴外人江志宣、江德勝、被上訴人江夫靜、吳祥明等人簽立借名登記契約並為公證,嗣後亦為其等設定抵押權之登記,顯見上訴人願對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承擔所有責任,如今臨訟諉為不知,實不足採。
(三)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江夫靜、吳祥明、訴外人江志宣及江德勝等4人(下稱江夫靜等4人)所共有之土地,94年間以每年8萬8,000元出租予訴外人陳亭錚,並同意將土地移轉登記予陳亭錚或其指定登記名義人名下,作為其申請養殖執照之用,詎陳亭錚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上訴人名下後,上訴人未經其等同意,持系爭土地向合庫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貸得900萬元。江夫靜等4人嗣獲悉上情後,為確保權益,於96年間再與上訴人簽立借名登記契約,並另於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惟系爭土地因上訴人未按期清償上開貸款,遭債權人合庫銀行聲請拍賣,造成被上訴人江建勇(江德勝繼承人)、及胡香花、江蕙萍、江薏玲(江志宣繼承人),以及被上訴人江夫靜、吳祥明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不否認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事實,惟以江夫靜等4人與其公證借名登記契約之時,已知悉系爭土地設定抵押貸款之事實,卻未即要求還清貸款塗銷抵押,同意系爭土地擔保貸款,因其僅單純出名,不負擔貸款清償義務,系爭土地因欠債遭查封拍賣,與其無涉等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與江夫靜等4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江夫靜等4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曾於96年4月17日簽立借名登記契約(即權利確認協議書),並經民間公證人公證,且江夫靜等4人於同年12月26日再行辦理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情並不爭執,有96年花院民公正字第0853號公證書、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21、10-12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事實主張與事實相符。觀諸江夫靜等4人與上訴人所簽立之權利確認協議書明確記載:「第一條【契約目的】一、甲方(即江夫靜等4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將第二條之土地委任乙方(即上訴人)暫為登記名義人,以乙方名義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第二條【借名登記標的】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面積2580.22平方公尺)。第三條【效力】一、乙方允為前條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但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甲方。二、乙方同意經甲方通知,隨時將前述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方及甲方指定之人。三、甲方就前條土地處分、出租、設定負擔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乙方均應提供證件印鑑等配合辦理。四、就土地之保存費用(地價稅、田賦或工程受益費等)均應由甲方負擔。五、土地現由甲乙雙方共同具名出租他人」等內容,可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江夫靜等4人為實際所有權人,得為土地處分、出租、設定負擔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因而與上訴人共同具名出租系爭土地予訴外人戴啟邗,收取年租金8萬8,000元。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與江夫靜等4人間就系爭土地確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2.至上訴人雖以其94年間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時,並不知悉江夫靜等4人是實際所有權人,其係受訴外人陳亭錚之委任,擔任系爭土地的借名登記名義人,時至96年間才在江夫靜等4人要求下,另外公證借名登記契約等語為辯,然94年間,訴外人陳亭錚與系爭土地當時登記之所有權人江志宣曾經簽立所有權移轉契約並為公證,約定江志宣將系爭土地移轉予陳亭錚或陳亭錚指定登記之名義人,使陳亭錚得以申請養殖執照,實際上之法律關係,則由江夫靜等4人與陳亭錚另行簽訂租賃契約規範之,有94年花院民公正字第0625、0624號公證書可參(原審卷第14至18頁),上訴人即係陳亭錚指定登記之名義人。96年間江夫靜等4人為確保系爭土地所有權利,重行與上訴人簽立權利確認協議書並辦理公證,該時上訴人已獲悉訴外人陳亭錚非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仍同意簽立上開權利確認協議書,確認江夫靜等4人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自不得事後再抗辯訴外人陳亭錚為土地所有權人。
(二)拍賣系爭土地所得價款分配後,上訴人免除其為債務人應負擔之執行費及對合庫銀行部分債務,當然構成不當得利:
1.按債務關係無論實際上享用債款之人為何人,總須由借券上出名之債務人,負擔履行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68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乃訴外人陳亭錚及江夫靜等4人先後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於94年12月以系爭土地向合庫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900萬元抵押權,用以擔保其於同年月20日向合庫銀行借貸之債務,上開抵押貸款迄至合庫銀行於103年11月21日持支付命令之確定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尚欠506萬9,364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經法院查封拍賣後,以397萬8,168元拍定等情,有原審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0473號民事執行案影卷可參,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已無從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回復登記,堪以認定。又上開抵押貸款確有撥款,上訴人將公司章及存摺交予訴外人陳亭錚提領等情,亦據其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72頁),上訴人與合庫銀行就上開抵押貸款成立借貸關係,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既為出名借款之人,不論該款項使用之人及實際用途為何,上訴人均應負清償之責。上訴人與陳亭錚(或石梯灣養殖場)之內部約定,不得對抗契約以外之人。又出名者既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該登記財產原不構成出名人自己債務之總擔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參照)。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金係用以清償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因此免除負擔執行費及部分債務,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獲取之利益。
2.至上訴人雖以江夫靜等4人於96年間另與其簽立借名登記契約,並未要求其清償上開抵押貸款塗銷抵押權登記,甚至另於系爭土地上設定最高限額200萬元抵押貸款,顯已同意系爭土地用以擔保上訴人所負上開抵押貸款云云為辯,然「知悉」系爭土地設定抵押貸款事,與是否「同意」負擔抵押貸款,顯屬二事。縱江夫靜等4人知悉系爭土地設定抵押貸款,而未要求上訴人立即清償貸款塗銷抵押,然江夫靜等4人既要求上訴人須承擔清償責任按期清償債務,並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200萬元之抵押權以保障其等權利,顯然無承擔系爭土地貸款債務之意,不同意系爭土地擔保債務清償,上訴人抗辯江夫靜等4人同意系爭土地擔保貸款債務,系爭土地因上開貸款未清償遭合庫銀行聲請查封拍賣並拍定,上訴人僅為借名登記,非實際取得借款資金之人,其無庸負責乙詞,自無足採。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拍賣價款所受利益,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亦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受損人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不當得利受益人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104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依民法第18
1條但書之規定,固應償還其價額,惟受領人因將原物出賣而不能返還者,其所受之利益既僅為賣得之價金,即應以賣得之價金為其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40號判例可資參照)。
2.經查,江夫靜等4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本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於契約終止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經強制執行拍賣,拍定後移轉予第三人,拍賣所得金額397萬8,168元係用以充償執行費及上訴人對合庫銀行之欠債等,系爭土地已不能返還江夫靜等4人,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因系爭土地拍定而獲得賣得價金397萬8,168元之利益,屬無法律上原因。又系爭土地原為江夫靜等4人所有,各有4分之1權利,嗣由被上訴人江建勇單獨繼承江德勝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被上訴人胡香花、江蕙萍、江薏玲繼承江志宣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為被上訴人主張在卷,故其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利得即拍定價款,洵屬有據。從而,依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本件應由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江建勇、江夫靜、吳祥明各99萬4,542元(計算式:3,978,168×1/4=994,542);另上訴人則應返還被上訴人胡香花、江蕙萍、江薏玲3人共99萬4,542元,及均自105年6月24日起加計利息,一併償還,自屬有據。
七、又關於侵權行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者,以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為限,換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於保護權利,即指私權而言,包括人格權、身分權、物權及智慧財產權等。本件被上訴人乃係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回復登記系爭土地,而回復登記請求權,並非物權,原所有權人並不因為土地回復原狀,即可當然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僅得依借名登記關係,享有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而已,自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標的範圍。因被上訴人係在同一聲明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由於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為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再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審酌並為判決。原審依被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雖有未洽,但與本院依不當得利准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之結果,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相信訴外人陳亭錚所稱其已以200萬元向江志宣購買系爭土地,因而出名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惟上訴人遲至96年間與江夫靜等4人簽立權利確認協議書,並經公證(詳參96年花院民公正字第0853號公證書)之時,已確知江夫靜等4人為實際所有權人。上訴人主張其僅受託出名為債務人,與委託人陳亭錚或實際借款之人約定其無庸負擔清償債務之責,縱若屬實,亦無從改變因其出名借款並未依約清償債務,致系爭土地遭強制執行拍定,免除其形式上債務而受有利益之事實,故上訴人上開抗辯對判決最終結果無生影響,其聲請傳訊證人趙途生、林允長,待證上開貸款原因、實際用途,上訴人僅係借款名義人,江夫靜等4人是否知情或同意等,核無必要,併此敘明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康存真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游小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