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19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紹宇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1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05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紹宇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紹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紹宇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未依同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之罪。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自民國108年8月8日後某日起至109年7月13日為警查獲時許止,於同一地點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未曾間斷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質,應評價為係集合犯,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取財,竟貪圖小利,非法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破壞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秩序,殊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為彌補其過錯,主動向台灣世界展望會捐款新臺幣1萬元以幫助弱勢孩童上學,並提出該捐款收據1份(簡字卷第19頁)在卷可佐,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其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具僅1臺,數量非多,期間非久,暨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目前為上班族,需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易字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140號被告王紹宇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巷○○號6樓之12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 律師
林宜嫻 律師 鄭安妤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紹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蔡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反覆實施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8年8月8日後之某日起至109年7月13日8時4分許為警查獲止,在位於臺南市○○區○○○路○○○號「金夾娃娃正二拍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俗稱章魚燒)1臺(下稱本案機臺),供不特定人賭玩,其方式為均硬幣投入選物販賣機,每次新臺幣(下同)20元,並將20至30顆乒乓球及上層計有49個洞口、下層有一左高右低斜向設計之擋板放入機臺內,消費者可操縱機臺外部之遙桿,以控制機臺內之取物天車(俗稱爪子)方向,按下按鈕後即可啟動取物天車落下,並抓取機臺內放置之乒乓球數顆,返回最初啟動前之位置並鬆開讓乒乓球落於該章魚燒檔板上,如乒乓球落於檔板上最小洞口時代表中獎,則依照遊戲規則兌換禮品;如未抓中,所投入之硬幣由遊戲機沒入;若累積投幣之金額達保證取物金額1,980元時,即可持續操作機臺迄至兵乓球可掉落至指定之洞口以換取中獎獎品,以此方式供不特定人娛樂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藉此營利。嗣經警於109年7月13日8時4分許,在上址店內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紹宇於偵查中固坦承未向主管機關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本案機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本案機臺有保證取物之功能,且本案機臺是由綽號「小蔡」之成年男子所管理云云。經查:
㈠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於上揭時、地,擺設
本案機臺且插電營業,供不特定多數人把玩,嗣於109年7月13日8時4分許為警當場查獲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及照片12張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辯以本案機臺具有保證取物功能,非屬電子遊戲機云
云,然經濟部於107年12月27日以經商字第10702367570號函覆略以:「三、來函及案附照片說明,繫案機具外觀與經本部評鑑通過之機具並非全然一致。另?繫案機具以?色乒乓球為代夾物,夾取或達保夾金額,乒兵球在掉落至特殊設計塑膠板掉落滾動,使其隨機掉入貼有編號之洞口,換取後方貼有對應號碼之商品,此與經本部評鑑通過機具之遊戲流程均有所不同,爰本案應屬未經本部評鑑之電子遊戲機。四、又依本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諒達),經本部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夾娃娃機,其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性之設施,即與原評鑑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所不同,應屬未經本部評鑑之電子遊戲機。倘業者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即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併此敘明。」㈢被告於本案機具內放置黃色及白色乒乓球,由使用者操作機
臺夾取乒乓球掉入章魚燒擋板洞口,再依前述遊戲規則兌換禮品,足見本案型號之選物販賣機,固曾經過主管機關即經濟部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然被告於本案擺設之選物販賣機既然於經評鑑通過後,另經過改裝,而更改其結構設計或遊戲流程,已明顯與原先經過主管機關評鑑通過之內容不同,且本案機臺復未經重新申請評鑑,依前開函文意旨即視屬未評鑑之電子遊戲機無誤。況本案被告有在選物販賣機內放置乒乓球及在出貨洞口擺設壓克力板,並改變取物規則,故明顯已影響取物可能性。從而,其已改變該選物販賣機之結構設計,影響取物可能性,而與原先經主管機關評鑑通過之內容不同,自屬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被告前揭所辯,均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辦理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嫌。被告與綽號「小蔡」就本件非法營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8年8月8日後之某日起至109年7月13日8時4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持續進行,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集合犯,為包括一罪。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賭博罪嫌等語。然按賭博罪之成立要件,係以偶然之機率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喪,始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財物之得喪非取決於偶然之機率,而係取決於一方之技術,則非屬之,查本件機臺之玩法,尚非完全取決於偶然之機率,即無射倖性可言。而消費者於投入保證夾取金額之前,雖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物品擺放方式、位置、運氣等因素,而就可否夾出物品具有不確定性,惟此乃本案電子遊戲機具之遊戲流程,消費者可自行決定是否繼續投幣至保證夾取金額啟動無射倖性之強爪模式,自與賭博行為有異,應無成立賭博罪之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揭經起訴之非法營業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黃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