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34號上訴人 王玉文 被上訴人 邱國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13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小字第20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可知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之上訴事由,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情形。末上訴人如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7
1條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兩造間就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未達成買賣之合意,認兩造不使用戰繩之約定不存在,或屬被上訴人失去知覺時所為表示行為,判決理由顯有矛盾;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本院108年度壢秩字第71號裁定顯與本件無關;另兩造已合意約定不使用戰繩,若被上訴人違約使用,即應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此確為被上訴人應為之處理,原判決指稱被上訴人係為擺脫上訴人侵擾所為,判決理由顯為矛盾,爰提起上訴,求為廢棄改判等語。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為爭執,均未論及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或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之事實。且其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云云,並非小額程序之上訴事由,自難認上訴人有提出合法之上訴理由,且上訴人自民國109年3月3日提起上訴迄今,均未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應逕以裁定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郭俊德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