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2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曾詒甯 代理人 徐朝琴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曾詒甯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因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第三人臺南市私立佳祥幼兒園(下稱佳祥幼兒園),每月薪資收入為24,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2,000元,並需分別負擔子女陳○君、陳○勳之扶養費3,000元及7,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0,000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
又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為自己及代理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提出以本金125,486元,分180期,利率6%,每月清償1,059元之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份附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1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56號調解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前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
㈡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佳祥幼兒園,每月薪資收入為24,0
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2,000元,並需分別負擔子女陳○君、陳○勳之扶養費3,000元及7,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等語。查:
1.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佳祥幼兒園,每月薪資收入為24,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由佳祥幼兒園出具,其上記載聲請人於該幼兒園擔任教保員,每月薪資為24,000元之在職證明書、薪資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第22頁),可認聲請人前揭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正。
2.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債權人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居住於臺南市,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影本
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8頁);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09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2,388元,此有
108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81140219號公告影本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50頁),其1.2倍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1.2≒14,8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參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為24,000元,復積欠前述為數不少之債務,已如前述,聲請人因此而節衣縮食,撙節開支,以免入不敷出,應與常情無違,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2,000元,應堪信為實在。
3.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參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子女陳○君、陳○勳,分別係90年、00年出生,均未成年,現均住於臺南市,名下均無不動產,於107、108年度,均無所得之紀錄,此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1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8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47頁),堪認均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子女陳○君、陳○勳均住於臺南市,對其負有扶養義務之人,除聲請人外,尚有聲請人之配偶陳○仁;而聲請人每月收入24,000元,尚欠為數不少之債務,聲請人之配偶陳○仁,係00年出生,名下無不動產,於107、108年度,雖均無所得之紀錄錄,此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8頁、第39頁至第41頁),惟正值壯年,應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所稱受債務人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之認定標準,以及109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2,388元,已如前述,其1.2倍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1.2≒14,8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暨聲請人之子女陳○君、陳○勳分別係90年、00年出生,乃依附於母即聲請人、父陳○仁生活,生活之需求應較成年人為低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聲請人及其配偶陳○仁之經濟能力,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分別負擔子女陳○君、陳○勳之扶養費3,000元、7,000元,應堪採信。
4.聲請人名下雖有汽車1輛,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0頁),惟該汽車乃於86年出廠,車齡已逾20年,價值有限,應不足以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為24,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2,000元、每月並需分別負擔其子女陳○君、陳○勳之扶養費3,000元、7,000元;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應負擔其子女陳○君、陳○勳之扶養費以後,僅賸2,000元(計算式:24,000-12,000-3,000-7,000=2,000),雖足以負擔凱基銀行於本件債務清理之調解時,為自己及代理玉山銀行所提出以本金125,486元,分180期,利率6%,每月清償1,05
9元之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之債權人尚有凱基銀行所未代理之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第一金融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公司);經本院函請上開債權人向本院陳報願意提供聲請人之清償方案以後,萬榮公司函復本院提供之清償方案如下:願提供聲請人1次清償250,000元,或以債權金額880,200元,分180期,0利率,每期清償4,890元之清償方案;滙誠第一公司函復本院提供之清償方案如下: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清償方案,即提供聲請人每月清償786元之清償方案;磊豐公司函復本院提供之清償方案如下:同意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清償方案辦理,即提供聲請人每月清償258元之清償方案;元大公司函復本院提供之清償方案如下:願提供分期方式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條件辦理之清償方案;第一公司函復本院提供之清償方案如下:願提供聲請人1次清償65,000元,或以債權金額150,000元,分180期,第1期至第179期清償833元、第180期清償893元之清償方案,有民事陳報狀4份、民事陳述意見狀(更正)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26頁、第131頁、第142頁、第135頁);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應負擔其子女陳○君、陳○勳之扶養費以後,僅賸2,000元,已如前述,已不足以負擔凱基銀行於本件債務清理之調解時,為自己及代理玉山銀行所提出以本金125,486元,分180期,利率6%,每月清償1,059元之清償方案及萬榮公司所提出以債權金額880,200元,分18
0期,0利率,每期清償4,890元之清償方案(計算式:2,000-1,059-4,890=-3,949),遑論清償其積欠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準此,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等語,應堪信為實在。
四、綜上所陳,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所定法院得駁回更生聲請或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法院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