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除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除字第471號聲請人 葉適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附表所列之票據,業經本院109年度司催字第388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該票據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為除權判決將所遺失之票據宣告無效以保權益等語。
理由
一、上開支票,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388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9年9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瑞芝┌─────────────────────────────────────┐│支票附表:109年度司催字第388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葉適維│板信商業銀│109年3月31日│25,600元│SC0000000│││││行三重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