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9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秋鳳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秋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27年度決議(一)會議意旨參照)。次按,名譽係指個人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評價,為個人在社會活動中之一種重要之生活利益,為使個人名譽不受他人無端之破壞,因之刑法乃設專章加以保護;而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所謂之「散布」,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者而言。再細繹刑法加重誹謗罪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乃衡量文字、圖畫之散布較普通誹謗罪之口頭上指摘或傳述,傳播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遠、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重所致;而電磁紀錄是表現文字之方法、工具之一種,與傳單、報章等亦僅係表現文字之媒介,呈現文字態樣並無二致,猶有甚者,乃電磁紀錄方式呈現文字散布之程度無遠弗屆,危害法益之程度更深更廣,應論以加重誹謗罪,始為適當。經查:
⒈被告薛秋鳳分別於民國102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日,利
用電腦設備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張貼文章並放上告訴人之照片,以「它還發誓給車撞死,而卻是小車禍,報應快要來了(我自己開車撞死它比較快)」、「出門被車撞死」等文字,對告訴人施加恐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⒉再被告薛秋鳳於「FACEBOOK」網站網頁上張貼或留言回覆
有「 張宇彤 是騙子說謊欠錢...」、「 張先上 也是你克凶嗎?」、「不知羞恥連外勞的哥哥也勾引,怎麼我先生你也要嗎?」等內容之文字,其中「克凶、外勞的哥哥也勾引」等文句,已有暗示或影射告訴人張宇彤介入他人家庭之情事,客觀上足使一般閱覽之不特定大眾,就所指涉特定之具體事實有所認知,已非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堪以比擬,而上開文句,衡諸社會常情,亦係就個人之人格、名譽所為之負面評價,顯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甚明,應屬誹謗之文字無訛;至被告所張貼其餘諸如「騙子」、「說謊」等文字,則僅係抽象謾罵、嘲弄,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張宇彤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張宇彤在社會上之評價,而為侮辱告訴人張宇彤之言詞無疑。
⒊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其有恐嚇之犯行,顯與事實
不符而無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刑法公然侮辱罪、加重誹謗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又被告於密接時地,在同一網站上接續刊登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足以侮辱、詆誨告訴人名譽及恐嚇之文章,乃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四、茲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債務糾紛,即以利用電腦設備於網路上張貼文章恐嚇、並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公然侮辱告訴人,不僅對告訴人造成心理上之恐懼,亦嚴重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之文字,所為實不足取,再考量被告犯後部分坦承犯行、部分否認之態度,以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意見,暨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品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200號被告薛秋鳳女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秋鳳與張宇彤間因債務糾紛而致薛秋鳳心生不滿,詎其竟基於妨害名譽、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恐嚇之犯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網站上,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多篇文章,藉以侮辱及指摘足以毀損張宇彤名譽之事,並散布有關張宇彤之個人資料於網站上,且張貼內容為「報應快要來了(我自己開車撞死它比較快)」、「出門被車撞死」之訊息於臉書網站上,足以損害張宇彤之名譽及其個人隱私,並使張宇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宇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薛秋鳳雖不否認其於臉書網站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章內容,並坦承妨害名譽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情,惟矢口否認其有恐嚇之意,辯稱僅係情緒抒發,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宇彤於偵查中證述詳實,復有臉書網頁畫面16張、本票3張在卷可考,足徵被告所辯顯不可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不當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數行為,雖係先後為公然侮辱、誹謗、恐嚇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然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網站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顯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被告犯罪之目的,均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故被告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恐嚇危害安全、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僅從一重論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不當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檢察官吳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23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張貼時間│張貼內容│所涉法條│├───────┼───────────────────┼──────┤│102年11月29日│就是此人張宇彤或 張靜 惠,現在都是ㄧㄥˋ│個人資料保護│││用女兒的照片,它70年次朋友們要小心,注│法第41條第1│││意自己的交朋友│項│├───────┼───────────────────┼──────┤│102年11月30日│1.騙子的"嘴"與"臉",它叫張宇彤ㄡ叫張靜│刑法第309條│││惠它是說謊,騙人,借錢,高手朋友們請│第1項、同法│││盡量分別再有人受騙了(我就是其中一個)│第305條、個│││2.報應快要來了(我自己開車撞死它比較快│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3.每天都剖,讓你無法再騙人,騙子。││├───────┼───────────────────┼──────┤│102年11月30日│張宇彤( 張靜惠 )現在ㄡ叫 張彤 而且用女兒│個人資料保護│││照片剖在網站,網站與他為友一定要注意不│法第41條第1│││要再受騙(是他朋友請搜尋注意)│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102年12月1日│張宇彤(張靜惠)現在ㄡ叫張彤而且用女兒│個人資料保護│││照片剖在網站,網站與他為友一定要注意不│法第41條第1│││要再受騙(是他朋友請搜尋注意)│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102年12月1日│此人張靜惠現以改張宇彤他是騙子說謊欠錢│個人資料保護│││,他有拜四面佛大家要注意防備他(我是受│法第41條第1│││害者)│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102年12月1日│見不得人了吧,打網站出來看沒把戲了換小│刑法第310條│││孩出來騙人,張先上也是你克凶嗎?沒臉見│第2項│││人何況一個月不接電話不上網,騙子不要再││││利用別人我會定時問候,直到你道歉,被騙││││錢事小,而是做錯事情還那麼跋扈,也不知││││羞恥連外勞的哥哥也勾引,怎麼我先生你也││││要嗎?有種出來面對,至使只會叫男人替你││││初頭,一個丈夫不夠用嗎?看好用你名字女││││兒照片的網站再來說明,騙子女人││├───────┼───────────────────┼──────┤│102年12月1日│它叫張宇彤ㄡ叫張靜惠他是說謊,騙人,借│個人資料保護│││錢,高手朋友們請盡量分享別再有人受騙了│法第41條第1│││(我就是是其中一個)│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102年12月1日│張靜惠(張宇彤後來改名字)婆婆不欠錢也│個人資料保護│││可以騙錢來用,丈夫不缺錢也可以說謊借錢│法第41條第1│││,妹妹,妹夫也說的一文不值還叫老公跪下│項、刑法第│││打他巴掌,外勞的哥哥都可以當男朋友,何│310條第2項│││況丈夫的工作夥伴對他們兄弟都不說的很不││││堪,也是借錢當車讓她使用,弟弟娶老婆要││││用錢也騙,弟弟買大理石要錢也要騙,連在││││騎樓賣鹹水雞辛苦的錢也騙,媽媽與姨媽會││││ 錢標 去用了也騙自,弟弟娶老婆買黃金也要││││騙....張宇彤(張靜惠)記住你自己說││││的話如有騙人妳所說的話,出門被車撞死。││├───────┼───────────────────┼──────┤│102年12月2日│被告將告訴人簽立之本票照片共17張(本票│個人資料保護│││上有記載告訴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法第41條第1│││等個人資料),刊登在臉書上供不特定人瀏│項│││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