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8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國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國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首行增列:「蕭國禎於民國98年間,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40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於103年8月30日晚間10時55分,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23毫克之事實,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7頁),堪予認定。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21日(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文揭示之研究數據,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空腹時為每小時每公升0.058至0.108毫克,平均值為每公升0.84毫克;食後為每小時每公升0.050至0.114毫克,平均值為每公升0.075毫克,採對被告有利之每小時消退率平均值每公升0.075毫克回溯推算,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9時40分許駕車上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2375毫克【晚間9時40分至10時55分間隔1小時15分,依每小時消退率平均值每公升0.075毫克計算,已代謝之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09375毫克(0.075mg/L×75/60=
0.09375mg/L),故可推算被告駕車上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0.23+0.09375=0.32375mg/L】,已高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標準值無訛。
三、查被告蕭國禎於98年間,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40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因酒後反應較差,駕車右轉時與他部自小客車擦撞肇事,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危害,認有加重懲處之必要,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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