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22號聲請人 陳柏州
陳文政 相對人 陳又瑜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第一審(102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關於訴訟費用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陳柏州、陳文政(即聲請人)負擔」;原告即聲請人不服上訴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85號),被告即相對人亦提起附帶上訴,嗣上訴人即聲請人撤回上訴,而相對人提起附帶上訴被駁回後,確定在案,第二審附帶上訴部分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諭知「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040元、測量費10,850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9,890元。
(二)聲請人上訴第二審部分,嗣經撤回,依首揭說明,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又相對人提起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係由相對人支出,依上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併此敘明。
(三)故依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88號民事判決之諭知,訴訟費用19,890元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9,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7,901元(即19,890×9/1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楊佳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