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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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婚字第88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大陸地區人民)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又以上規定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不論民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嗣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14日內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已於108年11月1日寄存於原告之住所,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佐;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且先前108年10月15日之期日,原告亦未依本院通知到庭陳述意見,致本院無從對被告為符合法律規定之送達程序並進行訴訟,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宋瑋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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