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8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反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806號再抗告人 鍾宏正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反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1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21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其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台聲字第46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9年4月10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命補正,逕駁回其再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陳真真法官梁玉芬法官王金龍法官鄭純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