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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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悟,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十三之八號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發動中車上無人,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竊取,供己代步使用。嗣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二十一時許,丙○○在不知情之 盧郁文 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之三住處,將上開車輛交由盧郁文駕駛,並搭載不知情之 陳信仁 ,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遇警攔檢,丙○○乃要盧郁文加速駛離,嗣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為警攔獲,丙○○當場逃逸,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失竊情節、偵查中之共同被告盧郁文、陳信仁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上開車輛係被告交付與盧郁文駕駛,並於右開時地為警攔獲等情相符,並有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前於警訊及偵查中雖堅詞否認有竊盜犯行,惟其就如何取得上開車輛乙節,於警訊中初供稱係在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在新莊市○○路向友人「 阿發 」所借云云(偵查卷第五十八頁正面第十一行、反面第九行);嗣於偵查中又供稱是向友人「乙○○」之人借的,車輛是「阿發」之人租的等詞(偵查卷第五十七頁反面第七、九、十一行);嗣又改稱該車係伊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宏福租賃公司向甲○○租得,租約在 伊友人 綽號阿發身上云云,就車子來源乙節,前後所供彼此不一,已難採信,參以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警訊及偵查何以否認犯罪,則明確供述「(問:為何警訊及偵查中均否認有竊盜行為?)因為我想脫罪。不是乙○○或阿發他們要我扛下來的。車子的確是我偷的。當時因為我告訴陳信仁說車子是我租來的,在警訊及偵查中我才繼續說,車子是我租來的。我在警訊中之所以知道甲○○的姓名,是因為他有證件資料放在車上。」、「我在鈞院審理中所說的才實在,之前在警訊及偵查中是為了脫罪才那樣說的。」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堪認其上開警訊及偵查中否認犯罪之供述,係屬飾卸之詞,不足採取,應以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之罪,是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最近一次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悟,再犯本件之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為機車一部,暨犯後於警訊及偵查中否認犯行,經檢警費力查證,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竊取車輛時即插置於車上,並非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明,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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