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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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6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垠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17132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垠強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塊肆包(總淨重叁點柒肆公克、驗餘總淨重叁點柒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應刪除第1第5字起至第22行第7字止、更正末行之「驗餘純質淨重」為「驗前純質淨重」;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垠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162號卷第24頁背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扣押物品收據影本各乙份及扣案物品及初步鑑驗採證照片影本共5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乙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2105號影卷第5至9頁、第21至24頁、第65頁、第34頁)」、「扣案之海洛因毒品4包(總淨重3.74公克、驗餘總淨重
3.73公克)」。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禁絕毒品之嚴令而持有前開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顯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且屢屢因案經法院判決徒刑在案,素行顯然不佳;惟考量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且查無再行轉手而直接危害他人之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狀況、尚須撫養人口、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3.74公克、驗餘淨重3.73公克),經送鑑定後,確實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6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423014820號鑑定書影本乙紙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4只,內含微量之海洛因成分,有前引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佐,毒品量微無法秤重,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7132號被告陳垠強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0之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之0號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垠強因1.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均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2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度偵字第215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2.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之五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2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後復撤銷該停止戒治裁定,而於民國89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惟實際並未出所,於同日入監執行本2.案有期徒刑部分之刑),該案並經同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0年3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出監;3.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4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因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並於90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結案出監;4.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3.4.案所示之罪,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265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扣除3.案先行執行部分,於91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垠強嗣後仍因下列案件,分別:5.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6.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7.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8.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9.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499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5.6.7.9.案所示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另以99年度聲字第3884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與8.案所示之罪入監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5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至102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5月22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竟非法持有之。嗣為警於104年5月25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見陳垠強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當場自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純質淨重2.09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垠強之自白│上開犯罪事實。│├──┼───────────┼────────────┤│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扣案毒品經鑑驗,含第一級│││室104年6月24日調科壹│毒品海洛成分之事實。│││字第10423014820號鑑定││││書││││││└──┴───────────┴────────────┘
二、核被告陳垠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檢察官黃紋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書記官王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