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6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振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06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195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振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壹零陸零公克、淨重零點玖零陸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玖零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應補充並更正為:「鄭振發前:1.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9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3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6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2.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6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3.10
2年間因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上開2.、3.所示之罪,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4.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5.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6.於103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9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5.、6.所示之罪,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1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不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一第11行關於採尿時間應更正為:「23時30分許(參偵查卷第44頁之中山分局尿液採樣書所載)」、第12行第11字後補充施用毒品之方式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其煙霧之方式,」;
(三)查獲過程及自首部分補充為:「嗣於104年5月21日20時10分許,因其違規停車,為巡邏員警上前取締時,發現其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並為行蹤不詳之列管人口,其因而主動交付藏於駕駛座左側包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乙包,並坦承施用毒品情事,並同意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採驗尿液送鑑驗,而於結果未出來、員警先對其為詢問,尚未發覺其有施用毒品之情事前,鄭振發即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願意接受裁判。俟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確悉上情。」;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振發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4審易字第1957號卷第2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乙份,查獲毒品採證照片4張,扣押物品收據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中山分局尿液採樣書各乙份(見偵查卷第24至26頁、第28至29頁、第40頁、第44頁)」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包(毛重1.1060公克、淨重0.9060公克、驗餘淨重0.9055公克)扣案可佐」;
(五)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2年3月27日釋放出所,且於之後5年間,有前開一
(一)所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
4年5月21日23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前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一(一)前科執行情形,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就本案為警查獲施用毒品之過程,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以及卷附警製刑事案件報告書、陳報單(見偵查卷第9頁背面、第1頁、第
8頁),可知係巡邏員警見被告違規停車上前取締時,見其神情慌張才進行盤查,發覺其為治安顧慮人口,並為行蹤不詳之列管人士,被告即主動自其藏於駕駛座左側包包內取出己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包交付員警,可見員警仍僅係出於推測而不確知本案犯罪,是被告既係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多次徒刑之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因與家事心情煩躁而一再施用毒品及己身仍不能斷絕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目前之現職收入、尚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偏黃結晶乙袋(毛重1.1060公克、淨重0.9060公克、驗餘淨重0.9055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066號被告鄭振發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0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鄭振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9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3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6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①102年度簡字第68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以②103年度簡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經撤回上訴確定。前揭2案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8月15日執行完畢。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5月21日20時10分為警查獲,並於同日22時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揭時間,在臺北市○○區○○○路與長安東路口,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060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測得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並扣得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㈠被告鄭振發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之自白:犯罪事實全部。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前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證明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於前揭時間為警查獲前96小時內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㈢前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證明在被告處扣得白色偏黃結晶1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經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本案查獲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檢察官蔡甄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書記官胡壽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