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小字第19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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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小字第19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小字第1916號原告 楊晏智 處儀控組)被告 林瑞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22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行經台二線77.2公里處南下車道雙黃線禁止迴車處迴車,因而撞擊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受有損害,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9,300元(含工資17,200元、零件30,600元、烤漆11,500元),又因系爭車輛未能及時修復,致年度驗車日過期之罰單900元、燃料費及牌照稅8,940元【系爭車輛排氣量為1598立方公分,年度牌照稅為7,120元,年度燃料費為4,800元,自104年4月起至12月止,共計9個月無法使用,而受有8,940元(計算式:
7,120元+4,800元÷12個月×9個月=8,940元)之損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於104年4月22日下午22時許,駕駛AFM-9167號自用小貨車,於行經台二線77.2公里處,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而撞擊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為此支付車輛修理費用59,300元、罰單900元、牌照稅及燃料費8,94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佳弘汽車估價單、福擎汽車估價單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於104年10月28日以新北警瑞交字第1043267594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現場暨肇事車輛照片8張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前述資料顯示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在談話紀錄中表示「我當時駕自小客車(2D-4501號),於104年4月22日22時30分,於瑞芳區台二線77.2K,往宜蘭方向行駛,對方AFM-9167號由左側空地迴轉至我車左前方(該路段為雙黃線),我的左前車頭撞及對方右後車尾」等語;被告在談話紀錄中表示「我當時駕自小客車(AFM-9167號),於104年4月22日22時00分,於瑞芳區台二線77.2K,由路邊空地迴轉往宜蘭方向行駛(該路段為雙黃線),對方2D-4501號往宜蘭方向行駛,其左車頭撞及我車右後車尾」等情,與警員在現場圖之「肇事經過摘要」欄記載「A車(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由往基隆方向空地迴轉至往宜蘭方向,B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原告所駕駛)由基隆往宜蘭方向直行,B車左車頭擦撞A車右車尾」,其圖示該路段為雙黃線,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就被告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欄所載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等文字互核,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碰撞後,原告已支付修理費用,其中零件費用為30,600元、工資費用為28,700元(含工資17,200元及烤漆11,500元),合計為59,3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車損照片、佳弘汽車估價單及福擎汽車估價單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此部分亦足堪採信為真。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雙向禁止超車或跨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駕照之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據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內容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應為被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足徵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時,因跨越雙黃線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撞擊系爭車輛之情事,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系爭車輛既因上開交通事故致受有損害,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須賠償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等情,應堪採信。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係西元2001年11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該車輛係於90年12月24日領照使用,因遭撞擊受損支出修理費用為59,300元(含工資17,200元、塗裝11,500元、零件30,6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佳弘汽車及福擎汽車出具之估價單各1紙等在卷可稽,至104年4月22日本件事故發生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10為合度」之方法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使用時間已逾10年,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部分30,600元,以此計算必要修護費用時,因該零件費用屬更換新品自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折舊計算,其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3,060元【計算式:30,600元×10%=3,060元,元以下四拾五入】,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28,700元(含工資17,200元、塗裝11,500元),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支出之修理費用為31,760元【計算式:3,060元+28,700元=31,76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金額於31,76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汽車燃料使用費3,600元及汽車使用牌照稅費用5,340元,合計為8,940元部分:
1、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未能及時修復,致系爭車輛停駛卻必須繳交正常稅費,致原告受有損失,故被告應賠償自104年4月起至12月止(共9個月)原告依法應繳交之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3,600元(原告104年度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為4,800元,依比例計算9個月之費用為3,600元),及原告依法已繳交之當年度汽車使用牌照稅費用5,340元(原告104年度之汽車使用牌照稅為7,120元,依比例計算9個月之費用為5,340元),故本項小計共應賠償原告8,940元云云。
2、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汽車使用牌照稅,均係原告基於公法上原因對國家應為之給付,縱無本件事故發生,原告仍應依法繳付,是該部分之支出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並非因本件事故而發生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五)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未參加定期檢驗之行政罰鍰900元部分:
1、查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因未能及時修復,造成原告無法辦理車輛定期檢查或其他配套處理,致原告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900元,故被告應賠償該部分損失,並提出臺北市區監理所因原告車輛未依限期於104年6月24日參加定期檢驗,而於104年7月24日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為據。
2、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雖提出佳弘汽車及福擎汽車所出具之估價單,惟觀前開估價單其上並未載明系爭車輛之交修日期及修復日期,是無法得知系爭車輛何時修復完畢;又原告在此之前自應自行向主管關申請系爭車輛停駛,而非任車輛之定期檢驗期限經過致遭行政罰鍰,是本院尚難據此即令被告負擔系爭車輛未於104年6月24日參加定期檢驗之行政罰鍰,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主張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年10月23日由被告本人簽收,而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即10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31,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自應依兩造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被告敗訴部分佔46%,原告敗訴部分佔54%),爰核定其中46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54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