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貴富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507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2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貴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6行之「而依當時客觀情狀,」應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第8行之「加速行駛」應更正為:「前行」、第11行關於 張富雄 之傷勢應更正為:「雙手、兩手肘、左腕、左右小腿磨損擦傷」、第12行末補充:「嗣警員到場處理時,蔡貴富在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未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貴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28號卷第20頁背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道路交故補充資料表影本、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份(見104年度發查字第1838號卷<下稱發查卷>第32頁、第33頁、第36頁、第48頁)」;
(三)理由部分再補充: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車道應暫停讓幹線車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且為職業駕駛,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且應確實遵守。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乙份、員警於車禍現場拍攝之現場路況、車損及人傷採證照片共1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於前述時、地,途經上述路段時,未能注意幹線道上有告訴人張富雄騎乘機車並與之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貿然前行,致被告車輛不慎碰撞到告訴人機車車身而發生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張富雄及附載人即告訴人張 舜閔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及前開補充之傷害,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且告訴人2人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案發時係駕駛營業小客車,負責載運客戶係其主要業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駕車肇事行為,而對告訴人2人各觸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1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36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並提高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竟於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欲直行,卻疏未注意支線車道應暫停讓幹線車道先行,而肇致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張富雄、 張舜閔 受有前揭傷害,身心受損非微,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勉強維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雙方對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兼衡被告之現職收入、身體健康狀況、目前尚須扶養高齡母親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告訴人張富雄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507號被告蔡貴富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貴富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10月18日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5段150巷401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與松仁路275巷交岔路口處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應注意支線車道應禮讓幹線車道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加速行駛。適張富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張舜閔沿松仁路27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遂遭蔡貴富所駕車輛撞擊,倒地後張富雄、張舜閔分別受有雙手肘、左腕等處磨損擦傷及左足挫瘀傷、右足跟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富雄、張舜閔告訴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證據清單│待證事實││號│││├─┼───────────┼─────────────┤│一│證人即告訴人張富雄、張│全部犯罪事實。│││舜閔之指證││├─┼───────────┼─────────────┤│二│被告蔡貴富之供述│1、被告為從事駕駛營業小客││││車業務之人。││││2、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營業用小客車,與告訴人││││張富雄騎承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營業用小│││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客車,與告訴人張富雄所騎乘│││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份暨現場││││及車損照片││├─┼───────────┼─────────────┤│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駕車於支線│││察大隊事故肇事原因初步│道不讓幹線道先行且違反道路│││分析研判表1紙│交通安全規則所致。│├─┼───────────┼─────────────┤│五│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告訴人張富雄、張舜閔分別受│││斷證明書2紙│有雙手肘、左腕等處磨損擦傷││││及左足挫瘀傷、右足跟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被告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2人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檢察官陳宗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書記官楊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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