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9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19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95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德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德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德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德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1至58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3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37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另附表編號4至58之罪,業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
53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有上開各裁判附卷可參。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李德四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103年5月23日所提出之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為併合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
144號解釋要旨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判要旨參照),故附表編號1至3部分,雖得易科罰金,惟既與附表編號4至58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蘇隆惠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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