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75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清保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李清保對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欺他人之工具等情事有所預見,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前某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先將李清保配偶 許麗卿 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號碼可攜至台灣大哥大之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下稱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書)等文件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其住處,並由李清保在文件上簽「許麗卿」之署名及附上許麗卿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後透過宅急便收受方式寄回原寄件處,且獲贈手機1支。繼而,另於同年月27日前某日,又依前述方式,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書及0000000000號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下稱遠傳行動電話申請書)寄至李清保住處,由李清保續於前開文件上簽「許麗卿」之署名後(李清保所涉偽造文書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許麗卿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據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691號為不起訴處分),連同許麗卿雙證件影本再寄回原寄件處,並獲得行車紀錄器等贈品。而「吳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在取得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後,即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將「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帳單合併,並由 李清保留 門號「0000000000」號得以使用,其餘門號及所有電信費用均交詐騙集團成員代為處理。其後,該詐騙集團成員遂利用李清保提供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為詐欺工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1年12月中旬起至102年5月9日止,多次以上開門號撥打予 朱文良 ,佯稱為遠傳電信員工「吳經理」,可協助其辦理門號退租解約等事宜,致朱文良陷於錯誤,陸續以宅急便到府收件方式將總計新臺幣(下同)17萬3,000元現金寄送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地址,旋由詐騙集團成員悉數領受。後因詐騙集團以要取回前揭金錢需另繳30%保證金為由,意圖對朱文良再施以詐術時,朱文良始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李清保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許麗卿於偵訊中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8915號卷第58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91號卷第7頁正反面)。
㈢證人即被害人朱文良於警詢中之證述(同上偵字第18915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背面)。
㈣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申請書暨號碼可攜服務
申請書、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申請書及遠傳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申請書各1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82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3頁、第28頁至第29頁)㈤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30日法大字000000000號
函暨基本資料查詢單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繳費紀錄表各1份(同上偵字第2782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
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5日遠傳(發)字第0000
0000000號函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申辦續約概況及繳費狀況明細表各1份(同上偵字第2782號卷第24頁至第27頁)。
㈦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3月至6月
)合併電信費帳單各1份(同上偵字第18915號卷第80頁至第90頁)。
㈧遠傳門號0000000000(101年11月)、0000000000(101年
11月至102年5月、103年2月至3月)電信費帳單各1份(同上偵字第2782號卷第30頁至第59頁)。
㈨宅急便單(寄件人:朱文良、包裹查詢號碼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各1紙(同上偵字第18915號卷第41頁至第44頁)。
㈩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23日函覆上開包裹查詢號碼收貨日期1紙(本院卷第17頁)。
被告 李清保固 坦承上開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行動電話申請書及號碼可攜服務聲請書、遠傳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申請書,均由其在文件上簽「許麗卿」之署名,並連同許麗卿雙證件影本,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寄回原寄件處,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僅辦理遠傳門號0000000000之續約,不知為何攜碼至台灣大哥大,而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部分,亦是由宅急便拿到伊家後,伊則在文件上簽名,伊不清楚文件內容為何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偵訊時辯稱:伊只有辦理0000000000門號續約,後來
有包裹來,叫伊簽申請書伊就簽了,一直到被催繳帳單而詢問電信公司後,才知道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被帳單合併,而0000000000號門號也是一樣,是伊簽申請書的,反正有包裹就簽名了,但伊沒有用過0000000000這個電話,也沒有收過電話帳單云云(同上偵字第2782號卷第62頁背面),然依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102年3月至6月電信費帳單觀之,費用項目均係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合併計算,帳單寄送地址則為被告住所地「新北市○○區○○路○○○號」;而依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5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門號「0000000000」101年12月至102年5月、103年2月之電信費帳單所示,帳單寄送地址亦為被告住所地「新北市○○區○○路○○○號」(同上偵字第2782號卷第24頁至第55頁),是被告辯稱不知所簽之文件乃申請新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申請書,且未收到電信帳單云云,實無足採。又被告辯稱:伊續約之後0000000000門號仍由其使用,吳先生說這支電信費用幾百元而已,他幫伊處理就好;後改稱,伊好像有繳過電話費,不過2至3個月後,這支電話因為有漫遊,就被停機了,伊都是到新北市金山門市繳費等語(同上偵字第1691號卷第19頁、同上偵字第2782號卷第66頁),然此與卷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繳費紀錄表顯示:①101年11月至102年2月帳單均在新北市新莊區繳納;②102年3月至同年4月帳單均在新北市新店區繳納;③102年5月至103年2月帳單均在基隆市繳納等情狀明顯不合(同上偵字第2782號卷第14頁), 益徵 見被告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另分析被告上開所述「吳先生」辦理續約或申辦門號之經過
,係主動致電客戶要求以宅急便收件方式寄回行動電話申請書及申請人雙證件影本,並非親自至門市辦理等節,此與一般電信業者之標準作業流程不符,而被告前有長期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經驗,至此應能察覺異狀;復衡以被告稱其僅續約0000000000門號,並非新申請門號等情觀之,被告當時所簽名之行動電話申請書暨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均已載明為「台灣大哥大」並非「遠傳」電信,被告仍不疑有他,猶將簽名後之申請書、雙證件等文件交付快遞寄予素不相識「吳先生」,而未向臺灣大哥大及遠傳公司進行任何查證,已悖離常理。更甚者,於辦理門號「0000000000」之攜碼後,再度簽署「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以許麗卿名義,申辦新門號,雖其辯稱未看清文件內容即加以簽署,然觀之「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同上偵字第2782號卷第20頁至第23頁),其上以較粗字體標明「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信業務申請書」、「資費方案」,且有多處欄位,需要申請人簽名,而門號「0000000000」申請書(同上偵字第2782號卷第28頁),其上亦以較粗字體標示「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有2欄位,需要申請人簽名,是被告於屢屢簽署許麗卿姓名時,當可查悉此2文件為電信業務之申請,從而,被告辯稱:不知所簽之文件內容為何云云,顯難採信。
⒊再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
資格並未多加限制,一般人自得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或請可信賴之熟識親友代為申辦以供己使用,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實無以非熟識之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若遇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反而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理應知他人要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係欲藉該行動電話門號從事不法犯罪,是以,任意提供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
SIM卡隱匿身分,而被告李清保係具有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況臺灣地區近年詐騙行為橫行,手法類型不斷翻陳出新,且此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為犯罪工具,亦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SIM卡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以該門號進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若恣意將行動電話門號交由他人使用,應能預見此舉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行,惟被告仍貿然為之,顯見對提供以其配偶名義申辦之門號與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並不違背其本意,是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屬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故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朱文良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被告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係與前述詐欺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向被害人詐欺之犯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0000000000」號及
「0000000000」號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不法犯行,除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朱文良受騙而交付17萬3,000元,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犯行實已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又因被告提供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之相關資料,致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以其配偶許麗卿名義所申辦之「0000000000」、「00
00000000」門號SIM卡未據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該SIM卡仍屬存在尚未滅失,未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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