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緝字第10號
103年度審訴緝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299號、第29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分裝袋伍個均沒收。
事實
一、張世昌前於(甲)民國(下同)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4年10月27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於93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7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於95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同年間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7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①、
③、④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87號裁定減刑,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確定,再與上揭②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2月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業於97年5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附表編號一構成累犯,於附表編號二不構成累犯)。(乙)於99年間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緝字第6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業於101年3月17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附表一、二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各次所示。嗣為警分別查獲如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並扣得如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世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扣案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如附表各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甲)、(乙)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於犯罪事實欄(乙)所載之犯罪科刑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一、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即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證據欄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及分裝袋4個;如附表編號二證據欄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及分裝袋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為供其各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施用時間、地點│施用毒品之方式及│查獲經過│主文欄││││所施用之毒品│││├──┼────────┼────────┼─────────┼─────────┤│一│102年3月6日晚│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嗣於102年3月6日│張世昌施用第一級毒││︵│間6、7時許,在│,施用第一級毒品│晚間8時許,因另案│品,累犯,處有期徒││103│桃園縣中壢市月眉│海洛因1次│通緝為警在左列地址│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年│五路350號之廢棄││之廢棄屋緝獲,並扣│射針筒壹支及分裝袋││度│屋內││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肆個均沒收。││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訴│││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緝│││分裝袋4個。│││字├────────┴────────┴─────────┴─────────┤│第│證據欄:││11│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號│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分裝袋4個。│├──┼────────┬────────┬─────────┬─────────┤│二│102年6月24日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嗣於102年6月26日│張世昌施用第一級毒││︵│午9時許,在桃園│,施用第一級毒品│(起訴書誤載為左揭│品,累犯,處有期徒││103│縣大園鄉境內某友│海洛因1次│日期之「同日」)晚│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年│人住處內││間9時50分許,為警│射針筒壹支及分裝袋││度│││在桃園縣大園鄉溪海│壹個均沒收;又施用││審│││村22鄰草蓆厝13號住│第二級毒品,累犯,││訴├────────┼────────┤處內查獲,並扣得其│處有期徒刑陸月,如││緝│102年6月24日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字│午9時許,在桃園│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壹仟元折算壹日。││第│縣大園鄉境內某電│吸其煙氣之方式,│注射針筒1支及分裝│││10│子遊藝場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袋1個。│││號││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欄:│││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分裝袋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