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六二號
異議人甲○○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壢監裁罰字第裁五三—D一A八五九四九九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警局交字第D一A八五九四九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即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得聲明異議者,僅限於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自不得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次按,交通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交通違規之受處分人乃係汽車所有人即乙○○,此有桃警局交字第D一A八五九四九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壢監裁罰字第裁五二—D一A八五九四九九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乙份附卷可稽。是以,本件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所處罰之對象係乙○○,而非異議人。茲異議人既非受處分人,原不得聲明異議,從而,本件交通違規之裁罰案件,以甲○○名義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有違法律上之程式,且不能補正,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聲明異議,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胡芷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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