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3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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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六六號
異議人黃甲○○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所為桃監裁五字第駕裁5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黃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聲明異議狀所載。原處分機關則以其經向舉發單位查復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七時許,駕駛Z9─262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二號高速公路西向十四公里處時,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間隔,任意變換車道(即未判明旁邊車輛,驟然變道),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經警依法攔停舉發,再經其裁處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罰鍰及記違規點數乙點,並無不當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異議人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遭警攔停舉發其「未判明旁邊車輛,驟然變道」,再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以桃監裁五字第駕裁52─Z00000000號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乙點等情,雖據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並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議(92裁)字第0六0號移送書及其所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上開裁決書各乙紙,在卷可稽,而堪認定。惟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其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有任意變換車道(即未判明旁邊車輛,驟然變道)之行為等語,辯稱:「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上午七時左右我駕駛Z92629自小客,我當時是沿國道二號往西行駛,在行經十四公里處時我原來是走內側車道,因為路上有點塞車當時有一輛警車原來在我前方外車道慢速行駛,他的前面有一段路沒有車,他的後面很多車我打算超過警車後變換到外車道行駛,後來我超過警車約四、五輛小客車車長的距離後,我才打方向燈變換到外車道,我變換車道後後方第一輛車就是警車,變換車道後一、二分鐘左右後方的警車就從右側路肩超過我的車並示意要我停車,我就停車在路肩,警員原先說我未打方向燈,並說我變換車道沒有看清右側來車驟然變換,可是我沒有警員說的違規行為,所以我拒絕在舉發單上簽名但我沒有向警員求情,我也沒有強行取走行照是警員主動交還給我,當時車上只有我一人,我當時時速約九十公里左右,當天我駕車過程沒有任何肇事結果,當天超過警車變換到外車道行駛的只有我一輛車(見本院卷九十二年十月一日筆錄)」等語明確,而證人即警員 陳蔚文 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是我填單舉發,當天我們原來在國道二號西向執行巡邏勤務,當天是我坐在 賴怡宏 開車我坐在右前座,我們車內有二個照後鏡,分別給前座二人看的,當時我從車內照後鏡看到異議人的車子在後面遠處一直變換車道超車接近中,我們當時車速約六十公里,異議人開車到我們旁邊時,他走內線道,異議人後車門一超過我們車頭後,沒有打方向燈,就直接變換車道到我們外車道,當時我們為了怕發生碰撞就把警車開到路肩上,我們就沿著路肩追上異議人的車進行攔停舉發,異議人的車當時就停在路肩警車前方,當時我們舉發異議人未判明車距任意變換車道,當時異議人拒簽,當時異議人有向我們說為了送小孩上課趕時間才這樣,叫我們不要開單告發,當時異議人所開的車行照過期我也跟他說,他說看不清楚就直接拿回去看沒有還給我們扣照(見本院卷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筆錄)」云云,惟不僅核與異議人上開所辯之詞,大相逕庭,而各執乙詞,且異議人亦確未曾在警員陳蔚文所填製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具領,此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可佐,足證異議人於右揭時地當時針對警員舉發其有上開違規事實云云,已屬堅詞否認在卷,應堪認定。此外,本件除警員陳蔚文乙人到院指述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云云在卷外,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諸如當場錄影帶、錄音帶或目擊證人等)為憑,是本件僅憑經異議人堅決否認之證人陳蔚文上開指述之詞,自尚不足為認定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上開違規行為,至為灼然。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既無法證明異議人於右揭時地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決,揆諸上述,容有違誤,應撤銷原處分,並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之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