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南陽巷三十一號住處內,因不滿告訴人 羅俊彬 隨同 謝金蒼 進入該處尋找其友人 石名宏 ,乃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其所有已打磨尖利之鋼片一支,隨即朝告訴人揮砍,使之受有左前臂及右前臂撕裂傷合併神經及肌腱斷裂、左耳撕裂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而公訴人所指上開犯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羅俊彬已經和解,並由告訴人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之意,有其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併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林婷立法官許泰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